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1、42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86、82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並詳參附表所載),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所示犯行,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各該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為個別,時序並不接,要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各處有期徒刑7月、
4月、7月、4月),用期平衡。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扣案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查獲時間、地點、│所犯法條暨宣告之刑期│備註││││查扣物件│││├──┼──────┼────────┼────────────┼─────────┤│一│96年8月31日│96年8月31日下午│施用第1級毒品,係犯毒品│96年度偵字第8258號│││傍晚某時,在│11時40分許,在臺│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卷;本院96年度訴字│││臺北縣三重市│北縣三重市○○路│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第4208號卷。│││三張公園廁所│與永福街口查獲。│││││內。││││├──┼──────┼────────┼────────────┼─────────┤│二│同上│同上時、地查獲。│施用第2級毒品,係犯同上│同上│││││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三│96年9月20日│96年9月20日上午│施用第1級毒品,係犯同上│96年度偵字第7186號│││上午8時許│12時30分許,在臺│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卷;本院96年度訴字││││北縣三重市福德北│有期徒刑7月。│第4041號卷。││││路53巷1號名華旅││││││社查獲。│││├──┼──────┼────────┼────────────┼─────────┤│四│同上│同上時間、地點查│施用第2級毒品,係犯同上│同上卷││││獲;查扣安非他命│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處│││││吸食器1組、殘渣│有期徒刑4月;查扣安非他│││││袋1個。│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沒收之。││├──┴──────┴────────┴────────────┤││以上一至四所處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825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6樓居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7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1日凌晨1時18分許回溯前96小時、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張公園廁所內等處,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8月31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永福街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供述│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公司96年9月19日出具│他命之事實│││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3│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4663號不起訴處分書、│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718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7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6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名華旅舍第302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偵查中之供述│命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報告1份│實│├──┼──────────┼────────────┤│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及殘渣袋1個│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95年度毒偵字第46│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6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末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