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舊火車站附近某處之泡沫紅茶店,拾獲甲○○所申辦而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SIM卡侵占入己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至同年6月間止,多次盜用該SIM卡電信設備持以撥打電話,合計使用之通信費利益約新臺幣2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被告及公訴人均未就下列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當日到庭證人甲○○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前後多次盜用該SIM卡電信設備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因本件被告多次行為均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以前,且所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均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多次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為牽連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則將前開「牽連犯」規定加以刪除,本件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行為,其所犯之2罪名,核其本質,固屬於各別獨立之數行為,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僅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於科刑時,則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如上所述各該行為,可能係數罪併罰,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2罪名,其多次盜用SIM卡電信設備持以撥打電話,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刑法第337條及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為使 林嘉欣 得方便入出國境,竟於民國95年3月間,利用 陳宗威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其代為向旅行社申請辦理陳宗威、 蔡雅鈴 護照之機會,將陳宗威所交付用以辦理護照之蔡雅鈴照片,更換為其不知情之林嘉欣照片,並於95年3月10日,將林嘉欣照片與蔡雅鈴之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天銨國際旅行社業務員 林后慰 ,黏貼林嘉欣照片而偽造不實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復由林后慰將該申請書轉託不知情之誼達旅行社業務員,於同年月13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雅鈴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申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察覺照片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此部分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裁判意旨)。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雖以被告自承其確實將將林嘉欣照片,交由不知情之林后慰黏貼於申請人蔡雅鈴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事實為據,然公訴事實亦敘明被告係「利用陳宗威委託其代為向旅行社申請辦理陳宗威、蔡雅鈴護照之機會」而為,再參酌偵查中蔡雅鈴、陳宗威
2人證述確實委任、次委任被告辦理護照之情節(參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79號卷第74、66頁),顯見被告是取得護照申請人本人之授權。又「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可由申請人或委由他人代為填寫後,持向主管護照核發機關申請發照,此經本院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該局
96年11月16日函覆敘明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被告應屬有權製作蔡雅鈴之護照申請書之人,其雖間接利用林后慰於申請書上黏貼非蔡雅鈴本人之相片,然此行為之評價,亦不該當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再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審核該護照申請書時,亦已察覺所附之林嘉欣相片與申請人蔡雅鈴之國民身份證相片明顯不同,未予核發並報警查獲,故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綜上,依本院調查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應屬不能證明,爰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二、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