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靖翔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告鳳翔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林曜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94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向原告訂購花式撚紗計新台幣(下同)5,632,467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此有出貨單及發票可資為憑,詎被告截至95年10月止,僅給付4,189,270元之貨款,尚積欠計1,443,197元之貨款仍未付清,迭經原告口頭及書面催討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餘款。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貨品有瑕疵,被告主張貨品有瑕疵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為專業針織公司,對於原告所供給之花式撚紗之良窳,具備多年判斷經驗及專門知識,故其可憑經驗及知識,以目視、手感及自行測試之方式檢查有無撚度不固定、色差、褪色、色系不同等瑕疵,於收貨當時即可確認貨品有無瑕疵。原告交付系爭貨品與被告後,被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今被告怠於檢查通知,自應視為其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品,應不得於事後再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
㈡、兩造未曾就原告交付之貨物瑕疵以及扣款部分達成協議。被告主張其給付部分之貨款,原告予以收受該部分貨款,因而認定原告未表示異議已同意扣款乙節,亦與一般商業經營慣例有違。原告公司係基於維護兩造情誼及公司營運之考量,先就無爭議部分之貨款先予收受,就有爭議的部分,則需另行經過瑕疵認定及鑑定,則被告片面主張,應無可採。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19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4年7月開始交付系爭買賣之花式撚紗,被告屢次於各件貨品中即發現或有撚度不固定、色差、褪色、色系不同之瑕疵,並即刻向原告回報,且每月均由原告公司業務 葉碧雲 與被告公司 陳鳳月 辦理瑕疵扣款協調事宜,並簽收結算款項。兩造間貨款給付方式,係先由原告製作前一月「對帳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由於撚紗產品必須待至針織機台上線生產時,才能發現原告所交付之撚紗有無撚度不固定或色差等瑕疵,也須待針織成布匹,下水試洗後才能知道是否會褪色。然因數量龐大,無法在當月生產使用完畢,所以被告必須在該批撚紗生產完畢時才能與原告逐一查對,由雙方就該月所交付之貨品及應付金額加以核對勾稽。然因原告之業務葉碧雲向被告表示,原告收款之需求急迫,希望收款時間不要太晚,因此被告多在對帳請款單到達後不到一個月,即開立金額整數之貨款支票由葉碧雲親自領取簽收。至於所交付貨品之瑕疵退款事宜則留待日後結算,因此,被告雖開出貨款支票支付該月款項,但並不代表原告所交付之物品沒有瑕疵,或被告放棄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被告在確認該月所交付之撚紗完畢後,即於該月份之「對帳請款單」上記明該月何項貨品有何瑕疵,及應扣款項多少後向原告之業務葉碧雲反應,而原告對於被告瑕疵主張以及扣款金額確認後,也才可能針對之後月份之貨款支票加以簽收。原告為此書寫扣款明細及責任歸屬確認單,作為與被告核對之用。
㈡、雙方就系爭貨物之瑕疵及退款協調,係雙方事先就貨品瑕疵協調,原告對於被告瑕疵之主張以及扣款金額加以確認,為此書寫扣款明細及責任歸屬確認單,交與被告作為核對之用。此外,原告於95年7月27日,亦曾針對先前交貨的兩組撚紗(JSO075以及JYN001)之退貨進行結算。則連同扣款責任歸屬確認,被告可對原告主張之扣款金額如以上所計算出來的總金額,即與被告主張之扣款金額144萬餘元相當。被告並於95年11月20日就兩造間未給付之尾款,簽發票面金額為158,520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公司業務員葉碧雲,兩造間之貨款尾款,應已全部結清。
㈢、原告公司業務員葉碧雲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之一,在所承辦之業務範圍內,自有權限代表原告就業務上之行為作成決定。且葉碧雲每月均代表公司收受貨款支票,並經常與被告交涉交易細節,自足以令與之交易之被告信賴其代理權存在,而有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適用。據此,有關原告公司至少應就葉碧雲與被告扣款與退貨之協議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被告迄今尚欠有貨款1,443,197元未清償;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所交付之撚紗有不堪使用之瑕疵,已與原告協議扣款及退貨約144萬餘元,被告已於95年1120日開立支票付清尾款,被告並無積欠原告1,443,197元尾款等語置辯。故本件有爭執點厥為:①、原告與被告是否已達成協議,就系爭買賣契約部份買賣標的退貨及扣款?②、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原告貨款1,443,197元?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是否已達成協議,就系爭買賣契約部份買賣標的退貨及扣款部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業經原告同意退貨及扣款,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均有明文。
3、經查,被告公司歷來向原告公司購買花式撚紗之交易過程中,均係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葉碧雲接洽,貨款亦是由葉碧雲負責收回,此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葉碧雲到場作證屬實,並觀之原告與被告間歷次往來傳真文書上,以及原告公司致被告公司之客戶對帳請款單上業務承辦欄,均有原告公司業務員葉碧雲之署名,足見葉碧雲確實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4、再查,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業務員葉碧雲所製作,自94年8月起至95年4月間,原告交付之貨物扣款明細傳真影本1份,其上載明有出貨日期、扣款明細、扣款金額、責任歸屬等項目;繼查,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公司製作之自94年8月起迄同年11月份之請款單,其上部份有原告公司業務員葉碧雲所書寫之各月份扣款金額之註記;上開文書之真正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文書內容之記載,足見原告公司業務員葉碧雲確實曾與被告公司就94年8月起至95年4月間歷次之交易,因貨物有瑕疵不堪使用部份,達成扣款若干之協議,此一事實,亦堪認定。
5、被告再提出原告公司業務員葉碧雲於95年7月27日之傳真影本1份,其上記載有貨物請大觀廠重新過腊、貼標籤、裝箱或染色,其餘則暫放在大觀廠等語,並辯稱該批貨物因有瑕疵,故原告同意退貨載回再做處理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95年7月27日傳真上所記載放置大觀廠之貨物,是因被告公司欲搬遷故受被告委託,代為將部份貨物暫放在大觀廠云云,然被告則否認該批貨物係原告受被告委託而暫放在大觀廠。經查,觀諸上開傳真內容提及該批放置大觀廠之貨物,部份需重新過腊、染色、貼標籤及裝箱等處理,顯見該批貨物並非僅係單純放置大觀廠,而係由原告指定應重新加工處理;再查,原告亦自認該批貨物送至大觀廠之運費係由其自行負擔,且原告嗣後又將該批貨物中一部份,重新製作出貨單一份出貨予被告等語;綜合上述情況,足見上開放置於大觀廠之貨物,應係受原告之指示而放置並重新加工,嗣後原告並將部份貨物重新出貨予被告,顯見該批貨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亦即該批貨物原係由原告出貨予被告,然因貨物不符被告需求,故同意被告退貨後,由原告載至大觀廠後再行處理,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接受伊上開放置於大觀廠之貨物退貨之事實,為真實可採信。
6、原告雖辯稱:葉碧雲並無權代理原告公司同意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既授與其公司業務員葉碧雲與被告洽談系爭貨物買賣之全部事宜,而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業務員葉碧雲就買賣契約之代理權限有受何限制,其自不得已其內部對於業務員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公司。退一步言,縱認葉碧雲無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系爭賣契約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權限屬實,然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交易方式,係以當月出貨之貨物,經使用後於次月結算貨款,亦即若有貨物不堪使用,則於次月由兩造核算扣款金額。經查,原告自94年7月起至95年10月間出賣予被告之貨物,均經原告公司業務員葉碧雲與被告公司按月結算貨款,原告公司業務員葉碧雲於請款單上均簽名表示收訖貨款,而葉碧雲於95年11月20日向被告公司最後一次收受貨款時,並無尾款或爭議款保留之記載,然葉碧雲將收到經減讓後之貨款交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無向被告公司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繼續出貨予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認原告公司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亦即原告公司對於伊公司之業務員葉碧雲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瑕疵部份已達成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之協議,應負本人之責任,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認為不堪使用,已達成減少價金及解除部份契約之合意,原告並於95年11月20日已收受票面金額為158,520元之支票,同意收訖兩造間全部所欠之貨款。
㈡、被告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未給付???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認為不堪使用部份
,已達成減少價金及解除部份契約之合意,原告並於95年11月20日已收受票面金額為158,520元之支票,同意收訖全部之貨款,被告應無積欠原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貨款1,443,19
7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1,44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