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伍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伍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所持有者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轉讓與他人,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內,無償將數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轉讓與甲○○施用1次,復於95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微風馥麗旅館607室內,再無償將數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甲○○當場施用1次(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8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於95年12月1日上午3時40分許,為警在前開微風馥麗旅館607室查獲丙○○、甲○○、乙○○三人,並同時扣得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20公克、驗餘毛重5.188公克)1包及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與證人甲○○是朋友關係,平常即以電話聯絡,於95年12月1日上午3時40分,伊與甲○○、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微風馥麗旅館60
7室為警查獲,當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為甲○○所有,伊當日係以該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惟矢口否認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施用,辯稱:查獲當日甲○○在微風馥麗旅館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95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今日為何去找丙○○?)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他叫我過去跟他聊天。」、「(問:你施用何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最後一次是昨晚11、12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用注射,安非他命用火燒,在查獲地施用。」、「(問:你施用的是何人的毒品?)我帶去的海洛因跟丙○○的海洛因都是我跟丙○○一起用,我有分丙○○用,安非他命是丙○○的,我跟他一起用。」、「(問:乙○○有無用毒品?)沒有。」等語,嗣於96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同具結證稱:丙○○確實有請我用過兩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95年11月29日晚上8時許,我當時撥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要去找他,後來約在三重市○○路○段一間泡沫紅茶店聊天,在聊天的時候他提到他有安非他命可以讓我用,我想試試看,他就請我1小包安非他命,我不清楚重量,但非常微量。第二次是在查獲當天凌晨0時許,因我想用毒品,我就打電話給他,跟他約在查獲地點,我到了之後他就給我一些安非他命請我施用,因為我跟他交情不錯,所以他沒有收我錢,查獲當天所扣得的海洛因是我帶去的,至於安非他命都是丙○○的等情綦詳。核證人甲○○前揭所言相互一致,且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物品我知道是丙○○與甲○○二人共同所有,但詳細物品屬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我是去找丙○○聊天,於查獲前並未施用任何毒品,有親眼看到甲○○前來微風馥麗旅館與丙○○共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相合,復有遠傳電信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證人甲○○於95年11月29日晚間、95年12月1日凌晨與被告見面前,確有先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相約聯絡之事實。另95年12月1日為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毛重
5.20公克,驗餘毛重5.188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證人甲○○於同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亦有該公司95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甲○○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內容,甲○○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參酌前開扣案毒品鑑定結果,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轉讓安非他命與甲○○,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以上均可資佐證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言信而有徵,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一致供稱:伊與證人甲○○係交情不錯的朋友等語明確,是被告與甲○○彼此間既無任何怨恨仇隙,則甲○○有何必要設詞構陷被告?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明其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若甲○○欲誣指被告入罪,為何不一併證稱被告亦提供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其又何須於作證時,敘及其攜帶海洛因至查獲現場與被告共同施用等對其本身不利之語?再證人乙○○於查獲當日既係獨自至微風馥麗旅館找被告,可見乙○○顯與被告較為熟識,是乙○○有何必要配合甲○○所言,同證稱被告與甲○○於查獲前在微風馥麗旅館內有共同施用毒品等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知悉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且當日係要求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前來,如果沒有吸食器,就用香菸的鋁箔紙用火燒烤施用等情無訛,是被告本身既非難以取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若其並無與甲○○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有何緣由特意要求甲○○攜帶吸食器前來?又怎可能獨自處於施用毒品解癮狀態中,而置甲○○在旁不顧?故可見被告所辯顯均與常情有違,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尚非可採,雖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乙○○,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拘提證人甲○○、乙○○均未到庭,且渠等均無在監在押,足見證人甲○○、乙○○現皆已所在不明,客觀上難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本院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既已足資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故認已無再續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各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共二次,於時間、地點上可明確區辨,且皆係二人相約見面後,被告始再行起意為之者,可認其犯意各別,應依其轉讓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所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故就各罪宣告刑皆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5.188公克,係被告於當日甫轉讓與證人甲○○當場施用後所剩餘,仍放置在查獲地點者,應認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本條項係刑法總則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另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同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87公克),則顯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應另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之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共9支及現金新臺幣8萬7千元等物,皆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