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94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出言恐嚇對被害人造成之危
害、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事後取得被害人諒解並表明不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斟酌檢察官求刑,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