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6年度城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
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
法第6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 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 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