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1樓
       曾美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台北市○○○路○段○○○號26、27樓,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7
月21日、到期日為95年4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之本票1紙,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7月21日、到期日
為95年4月9日、票面金額為200,000元,約定被告逾期給付
時,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詎屆期
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176,502元,及自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502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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