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6年度城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70號、第272號、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詐騙被害人 徐鳳嬌 18萬元、 吳惠香 6萬3千元、 黃陳賢坦 3
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
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
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爰審酌被告心懷不軌,竟生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並斟酌
其手段、目的,犯後猶仍卸飾狡辯、矢口否認犯行,顯不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茲被告
本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所犯雖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但宣告刑在1年6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於主文諭知減得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資料,已交付該
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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