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47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與 楊維達台北市私立霓蕙臻托兒所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巷○號及地下室房屋)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叁萬捌仟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維達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惟均未
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物現值之相關資
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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