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6年度城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
條,第216條、第210條、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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