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申請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在位於花蓮縣○○鄉○里路○○號B1「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花蓮門市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立即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SIM卡之阿偉所屬之集團,在網路上刊登「騷B總部0000000000」等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上開號碼供不特定人聯絡提供性交易服務集團之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等語(起訴書另贅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網頁擷取畫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家樂福電信公司105年5月2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50500140號函檢附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手機以900元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會遭他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至家樂福電信公司花蓮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完成後即將該門號SIM卡連同手機以900元出售予「阿偉」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屬實(見偵緝卷第17頁及背面),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家樂福電信公司105年5月2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50500140號函檢附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9頁至第13頁);而「阿偉」取得該門號SIM卡後,遂於不詳時、地上網刊登一名穿著暴露泳裝之成年女子照片及「騷B總部0000000000」等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亦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所處罰者係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行為,本案「阿偉」於網路上所刊登前揭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雖有被告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併列其上,然此僅係供閱覽者嗣後如有需要可以該電話號碼與訊息刊登者聯絡之用,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就刊登行為本身而言,實難謂有何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且被告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伊很窮,有一餐沒一餐,透過遊民介紹知道辦手機門號可以拿到
2、3百元至1千元不等之報酬,伊是為了吃飯始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知道會遭他人違法使用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及背面),且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就提供SIM卡之人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SIM卡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由本案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觀(見偵緝卷第7頁),能否遽論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日後會遭他人作為在網路上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用,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實屬有疑;衡諸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預付型,此有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而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一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是被告縱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申辦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即使事後可能無法取回SIM卡,亦無何不可測之經濟上風險;再者,委託他人代辦電話預付卡,或購買他人所申辦之電話預付卡使用,其動機與原因不一(例如因本人不符申請資格或因債信不良遭電信公司拒絕申辦等),未必絕對係供犯罪使用,尚不宜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被告申辦電話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遽認其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公訴意旨以此即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屬過度推論。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時,即已認識或預見該門號日後會遭他人登載於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中,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就正犯所為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本身而言,亦難謂有何提供助力之功用,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本件係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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