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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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1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育佐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晚間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工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黃秀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搭載告訴人 程清海 沿高雄市○○市○○區○○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疏未注意,車輛不慎碰撞告訴人等所騎乘車輛,致告訴人黃秀鳳受有左脛骨高原骨折、告訴人程清海左側胸部和上、下肢與兩足部多處創傷、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輕度創傷性血胸、背部挫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秀鳳、程清海均已於107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