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0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北市○○區○○路四段開設「永達玩具精品店」販賣數位相機、電視遊樂器及相關軟體。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以捏造不實之事實向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以下簡稱保警第五大隊)誣指上訴人重製、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致該隊警員於93年11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搜索上訴人之商號與住所,並扣押財產。嗣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重製、販售盜版光碟等罪嫌提起公訴,幸經原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再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及不實指證,名譽、自由遭受嚴重之損害,並飽受偵審訊問之訴訟程序應訊、答辯等煎熬,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另上訴人亦因配合偵訊及審理,受有無法營業17萬6,000元、委任律師費22萬元、商譽受損及生意不佳遷移店址78萬5,160元(酌請求9萬元)之損失、及扣押電腦所受損害12萬1,000元等,以上共計151萬元。 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3年間至上訴人所開設之「永達玩具精品店」購買三國無雙、紅之海等約10片之二手遊戲光碟片。
詎被上訴人返家將該等遊戲光碟片放入遊戲機時,竟無法讀取,始知購買之遊戲光碟片為盜版片,乃向保警第五大隊相關單位檢舉上訴人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上訴人申告之事實絕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完全無因。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自由,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⒈被上訴人於93年間檢舉上訴人重製、販賣盜版光碟。
⒉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一案,經原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⒊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誣告一案,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
第5350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43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保警第五大隊檢舉上訴人重製、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致該隊警員於93年11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搜索上訴人之商號與住所,並扣押上訴人所有之光碟片、電腦等。嗣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歷經刑事第
一、第二審終獲無罪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有虛構檢舉事實,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及自由情事,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被上訴人向保警第五大隊檢舉上訴人重製、販賣盜版光碟,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原打0800電話檢舉上訴人所開設之永達玩具精品店
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經保警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通知上訴人以秘密證人前往製作筆錄後,經警探訪臺北市○○路○段○○○巷○弄17永達玩具精品店址、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訴人住處後,乃向原法院聲請搜索票於93年11月18日分別在前址扣得盜版遊戲光碟475片、電腦燒錄機1台及空白光碟150片,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涉有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犯罪嫌疑,以93年度偵字第20832號及94年度偵字第6106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在案,此經證人即嘉義保智大隊員警 黃順華 證明在卷,並有查禁仿冒商品小組0800電話檢舉諮詢案件紀錄表附調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可證(見該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偵字第20832號及94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查明屬實。嗣上訴人雖經原法院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4號、96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固有本院調各該卷證可考。惟被上訴人於保警第五大隊檢舉時提出向上訴人買受之光碟三國無雙帝王傳(戰國無雙、真三國無雙)、紅之海遊戲三片,經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法務主任 何存忠 鑑定認被上訴人檢舉提出之光碟,係盜版遊戲光碟後提出告發。嗣員警旋循檢察官聲請原法院刑事庭核發搜索票,而扣案之證物其中確有侵害日商與臺灣光榮公司商標與著作權之光碟片總計有9片、侵害新力公司商標及著作權之光碟片(三國無雙)總計有93片、侵害微軟公司商標及著作權之光碟片總計有116片,且員警復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內含燒錄機之電腦一台,有被上訴人偵訊(調查)筆錄、 何忠存 調查筆錄、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428號卷第3頁、第5頁、第6頁、第19頁、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4號卷㈠第232頁、346頁、第289頁至第292頁)。是以被上訴人檢舉其在上訴人店內買受前揭盜版光碟,及嗣後亦在上訴人經營永達玩具精品店及住處扣得同類之盜版光碟,足見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販賣盜版光碟,尚非全然虛構。參以證人乙○○證稱:「我在永達精品店幾乎都是買盜版的,因為正版與盜版的價格差很多,永達精品店有賣正版、盜版及中古的,就是正版看過後再寄賣的,盜版是沒有陳列,必須跟老板講,我知道這家有賣盜版是因為網路上有講,網路上會以代號來表示盜版,我一開始是跟老板老婆的弟弟談到盜版的事,他告訴我這家店有盜版,老板老婆的弟弟是在學者影城後面開設沒有招牌的店,後來也收掉了,我找到這些店都是經網路得知,我所謂的老板就是原告,後來因為買久了認識後,老板就賣盜版的光碟給我,我知道店後面有個倉庫,盜版的光碟都是從那裏拿的,我沒有看到現場燒的情形,三國無雙的盜版、惡靈古堡,太空戰士,遊戲王,我是以價格來認定是盜版的,我有帶被告到永達精品店買過遊戲光碟,第一次帶他去的時間不記得了,但記得的是因為被告要買遊戲片,我帶他去買的……到了店那邊因為很難停車,告訴被告他自己進去買,被告大約買了一疊的光碟,因為騎車沒有注意是正版或是盜版,我也沒有問他價格,回到我的住處也可以玩,我確定裏面有盜版的,但是因為我的機器都可以讀,所以我沒有告訴他盜版的事,他回去後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軟體不能玩,我才想到他的主機是否沒有改,因為盜版的需要改主機,所以我就告訴他是盜版的原故,當時一開始他反應是有些驚訝,後來我跟他要這些不能玩的軟體,我只帶他去這一次,被告去檢舉的事我知道,是被告告訴我他要去檢舉」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益證被上訴人檢舉其向上訴人買受盜版光碟非全然無因。上訴人雖指陳證人乙○○前與上訴人有訴訟糾紛,並據提出臺北地檢署93年偵字13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且經證人乙○○是認在卷。但證人乙○○證稱:「告訴人是我本人,告訴期間我不記得了,是因為在網路上發我的公司被毀謗,查証後才發(現)IP是被告(按係原告之誤)的,告了之後我還是有到那家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不是恩怨,因為我自己有一個網路商店,上面有人毀謗我,律師建議我要維護自己權益,所以要我做一個維護動作,我們就去查IP,查出這是上訴人的IP,上訴人主張電腦是他的,但是電腦放在公開的地方,任何人都可以用,所以無法指證是他發表的,基本上在網路只要證明沒有賣假貨就OK了,所以我也OK了……我介紹很多人去上訴人那裏買片子,至少
20、30人。……『數位電遊島』是我網站的名稱。(是否有業務競爭關係?)沒有。我是賣相機、筆記型電腦,上訴人賣電玩。(上訴人有無賣相機?)有,這是我進貨給上訴人賣。我們沒有合作之後,上訴人要賣什麼和我有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我在網站賣相機,我必須找實體店面合作,所以我找永達電玩店合作,我在網路上被毀謗『數位電遊島』進貨的來源,後來警察查IP才知是上訴人毀謗。(原審原證22第3頁載明『證人告訴內容是上訴人使用數位電遊島名稱拍賣電子產品,致與告訴人(即證人)之營業活動混淆』,是否屬實?)是的。……我不覺得這件事有這麼嚴重,網路毀謗事件對我並沒有造成影響,我自己現在生意也做得很好,我只是證明有介紹很多人去買東西,我不知道為何扯進這麼多的糾紛,我確實在上訴人的店買了盜版光碟,提出盜版光碟及機器(閱後發還),這上面還有上訴人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是以證人乙○○固曾以上訴人所設IP涉毀謗其所設「數位電遊島」名譽等,乃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惟其既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03號不起訴在案(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甚且證人乙○○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裁定聲請駁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即證人乙○○告訴上訴人毀謗其所設「數位電遊島」,司法既已還上訴人清白,且證人乙○○亦陳證就該事件已釋懷,甚且復查無證據證明乙○○對上訴人就該事件心存怨懟,而有故入上訴人於罪之必要。上訴人徒憑證人乙○○與上訴人有前揭所謂宿怨,據以指陳證人乙○○教唆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並主張證人乙○○陳證不實云云,要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所以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乃因員警循檢察官聲請原
法院刑事庭核發搜索票扣得前揭證物,且經檢察官偵訊、調查後認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在案。是以被上訴人前揭檢舉行為僅是作為發動偵查搜索之原因而已,亦即上訴人是否有販賣盜版光碟之犯罪嫌疑,仍有待檢察官綜合調查之證據等判斷認定之,檢察官斷難徒憑被上訴人之檢舉率而起訴上訴人。嗣上訴人雖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惟核閱刑事庭全部卷證,該案並未傳喚被上訴人到庭接受證人詰問,致欠缺上訴人販賣盜版光碟之直接證據;且刑事庭之所以判決上訴人無罪,係認定上訴人持有前揭盜版光碟,絕大多數僅有一片,少部分同時存在二片、四片,認上訴人辯稱該盜版光碟係供自己收藏或客戶寄放之測試片,應可採信。另以檢察官隨機選擇傳喚會員名冊內證人即李俊毅、許朝欽、 王宏森 等人均證稱在上訴人店內買受遊戲片是正版,且原審傳喚證人 劉慶源 亦證稱曾拿盜版光碟至上訴人店內寄放;復未查獲上訴人在網路刊登廣告販賣盜版光碟等情,因而認上訴人並無檢官指訴有重製或販賣盜版光碟犯行,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理由二㈡、㈢)。是以上訴人獲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僅係依檢察官指陳之前揭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已。上訴人以嗣後其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遽謂被上訴人前檢舉其販賣盜版光碟為虛,而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及自由情事,亦無可取。
⒋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前揭檢舉上訴人販賣盜版光碟事,認
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而提出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5350號認被上訴人並無虛構向上訴人購買盜版光碟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實。益證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虛構檢舉事實,而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或自由,不足為採。
⒌至被上訴人居住高雄,何以來臺北向上訴人購買光碟片,已
經被上訴人及證人乙○○陳證一致。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購買盜版光碟時間前後陳述不一等事實,或被上訴人何以知悉上訴人住所情事等(按員警有打電話問證人乙○○,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虛捏事實檢舉,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自由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執被上訴人抗辯之詞或有前後不一情事充為不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虛捏事實檢舉上訴人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情事,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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