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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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正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陪同友人至臺中為債權人處理債務糾紛,因同案被告手段為過當,而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致被告因一時涉世未深而觸犯法律,然被告年輕識淺,向無大過,尚非屬惡性重大之罪犯,且所涉嫌之罪應係妨害自由之罪,而非擄人勒贖之重罪,又本件警方至被告家中實施拘提時,並未發現被告在家,事後被告主動通知警方帶走被告本人,警方方能完成拘提被告之行動,故無逃亡或串供之虞,因而檢方聲請羈押理由,並不存在,且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不能僅以所犯者係重罪,而逕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檢方亦已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二、然查,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及被害人指述、共同被告陳述,認其涉嫌重大,與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尚非一致,且其所涉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事由,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共同被告間以證人身分經本院隔離訊問、交互詰問完畢,而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因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予以解除接見、通信。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擄人勒贖罪嫌,參以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害人 何榮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仍使本院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嫌疑重大,其所涉犯即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因重罪而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使該羈押原因消滅;而被告所涉犯擄人勒贖罪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因重罪而遭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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