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
國民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已入監執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無逃匿之情狀,核與前揭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規定,不相符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