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6所載,附表編號6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4、6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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