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36歲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3號、95年度中簡字第36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6年2月14日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其於96年10月26日已自動歸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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