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所示6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如附表編號7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施用毒品、竊盜、施用麻醉藥品、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其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應為「93年度訴字第321號」均誤載為「93年度訴字第312號」,均應予以更正)。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如附表編號1、4分別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又如附表編號3、5分別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另如附表編號2、6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惟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6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
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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