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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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瑜伶 即真好視廳歌唱店相對人即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 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補字第6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雖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規定之案件,惟並非專屬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分配規定未被排除,故本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係屬管轄競合,本院既有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已有明定。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抗告意旨固謂本件訴訟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不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權云云,然而本件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相對人復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原審卷第45頁),亦查無聲請人(即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情事,要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