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梁」。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確定在案。未成年子女乙○○10個月大時,相對人即離家不知去向,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亦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從母姓「梁」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復到庭陳稱:未成年子女乙○○10個月大時就聯絡不到相對人了,相對人好像之前做類似車手工作,沒有多久就跑路了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查知相對人於109年8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且其戶籍業已遷出國外,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稱於112年6月2日與相對人經法院裁判離婚後,聲請人再婚並育有一子,目前因同住家人有三種姓氏,認為未成年子女變更從母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理解家庭成員姓氏的由來,也儘可能避免未成年子女對於身份認同及認知混淆等;另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10個月大時就離境,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子互動關係,目前未成年子女已將聲請人之現任丈夫視為父親,又相對人未有持續會面及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雖具有口語能力,然認知能力仍在發展,訪視時甚少回應本會社工對於本案案情之提問,無法具體表達其意願,且本案僅訪視一造,無法了解相對人之想法及意見,故建請法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4年6月20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起迄今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則出境多年,且戶籍已遷出國外,音訊全無,
顯見相對人未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倘該未成年子女繼續從姓氏於其較為疏離之相對人,無寧違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係處於對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之學習階段,對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已產生認同歸屬感,是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將有助於融入母親家族生活,且有歸屬感而有利其成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