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游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叁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時,因駕
駛疏忽,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建明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8萬6,435元(其中工資8萬2,765元、零件20萬3,6
7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
發票、估價單、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8萬6,435元(其中
工資8萬2,765元、零件20萬3,6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3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7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
用3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萬1,72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萬2,765元,合計為12萬4,494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4,494元,
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4月6日(見本院卷
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
0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4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
│第一年│203,670×0.369=75,154│203,670-75,154=128,516│
├───┼──────────────┼───────────┤
│第二年│128,516×0.369=47,422│128,516-47,422=81,094│
├───┼──────────────┼───────────┤
│第三年│81,094×0.369=29,924│81,094-29,924=51,170│
├───┼──────────────┼───────────┤
│第四年│51,170×0.369×(6/12)=9,441│51,170-9,441=41,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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