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間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惟被告自93年7月25日起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16
萬1,330元,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1,330元,及自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上開金額及週年利率16.
99%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
合計總額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