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肆副、搬風骰肆顆、骰子玖顆、牌尺貳拾肆支、賭資
共新臺幣柒仟捌佰元、麻將紙陸捆、監視器肆個、監視器螢幕壹
個、監視器主機壹個、滑鼠壹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
共新臺幣(下同)7,8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麻將紙6捆、牌尺20支、麻將3副、搬風骰3顆、骰子6
顆、監視器4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個、滑鼠
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抽頭金500元,係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