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80號
原 告 田玲桂
被 告 吳楊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拾壹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720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為鄰近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原應注意系爭28號房屋用電安全,避免電源
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依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
電源線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8
時15分許,系爭28號房屋2樓頂樓加蓋天花板電線短路引燃
大火,致使該屋頂樓加蓋付之一炬,並延燒及北邊鄰近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
),由訴外人 劉惠如 所經營之店面2樓頂樓加蓋,另波及原
告所有系爭32號房屋,致該屋屋頂遭燒毀大半。經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點為系爭28號2樓頂樓加蓋部分,
被告涉有疏於維護系爭28號房屋室內電源配線之疏失,致原
告因而受有屋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水
塔管路更換:7,000元、屋內油漆:8,000元、外牆油漆(
含工資):4,000元、屋內燈泡毀損:1,920元、熱水器毀
損:6,800元、冷氣毀損:15,000元、行李箱毀損:3,000
元,共計150,720元損害。另原告雖於本件火災事故並未受
傷,惟其為70歲之老人,遭此危急性命意外驚嚇而倉皇出逃
,因此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一併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加計前開屋頂維修及更新遭燒毀家具損害共
150,720元,總計250,7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被告與訴外人 吳佩珊 、 吳佩嵐 、 吳佩芷 、吳庭
甄、 吳妤彤 、 吳奇恩 、 林友峙 居住於系爭28號房屋2樓頂樓
加蓋,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春來 居住於系爭28號房屋1樓,
系爭28號房屋係由被告及吳春來所共同購買,平時住家環境
所有裝修、水電均由吳春來處理。系爭28號房屋2樓頂樓加
蓋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8時14分左右發生火災,被告配偶
吳春來上樓欲營救吳佩嵐未果,嗣消防隊到廠後發現吳春來
倒臥3樓浴室已無生命跡象。其後,被告經系爭30號房屋房
客電話告知後,始悉家中起火而返家協助處理善後。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雖稱系爭28號房屋2樓頂樓加蓋為最先起火戶,
然觀諸火災現場照片編號7顯示,系爭28號建物屋頂鐵皮留
存完整,反觀系爭30號房屋屋頂已有燒融。且依據照片編號
22至25、27至49,顯見系爭30號房屋燒燬之程度亦相當劇
烈,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僅將系爭28號房屋2樓頂加蓋樓梯上方之電線送至內
政部消防署為火災證物鑑定,對於系爭30號房屋之電線設備
均未為任何採證及鑑定,實有調查不足之處。再者,系爭28
號房屋屋外後側之水管均保有完整形狀,而系爭30號及32號
房屋交界之屋外後側水管則有嚴重扭曲變形之情,由此可推
斷系爭30號房屋火勢絕不亞於系爭28號房屋,故系爭鑑定書
就系爭30號房屋是否可能存有電線走火或其他起火原因,均
未詳加調查,逕認起火點為系爭28號房屋2樓頂樓加蓋,尚
有未洽。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訴外人 楊文斌 陳述:其當日於中
油圖資測繪處值勤負責交管工作時,即已看見系爭28號及30
號房屋中間有白煙竄出,故可推知本件火災事故起火時間點
至遲應為上午7時30分左右。然當日上午7時40分許被告至
系爭28號房屋2樓頂加蓋鑑定報告所指之起火點處時,並
未聽見任何電源配線短路造成之聲響,亦未聞到任何異味,
是系爭鑑定書認本件起火處為系爭28號2樓頂加蓋,即有可
疑。系爭鑑定書有上開調查不明之處,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
否該鑑定報告所言,尚值商榷。此外,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並未詳列房屋和屋內財物損害情況(含物品折舊情況
、是否因火災損毀),且系爭鑑定書內明確記載系爭32號2
樓頂樓加蓋室內未受火波及,陽台屋頂鐵皮靠南側受燒變白
較嚴重,北側擺放衣物尚完好,本件火災事故僅有燻黑系爭
32號房屋陽台、冷氣、屋內燈泡,該部分可以用擦拭之方式
回復原狀,無須更換新品。縱認本件被告應負屋頂維修及部
分家具毀損賠償責任,則亦應計算折舊。而原告並未因本件
火災事故而受傷,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8號房屋2樓頂樓加蓋於105年12月
14日8時15分許起火燃燒,延燒至系爭30號房屋,並波及原
告所有系爭32號房屋,致伊受有系爭32號房屋屋外陽台、冷
氣、屋內燈泡部分遭燻黑、陽台屋頂鐵皮部分受燒變白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估價單、現場
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火災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調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6L14I1)核閱無訛,有該局
106年11月7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8539900號函暨所附附件
在卷可佐,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係系爭28號房屋2樓頂樓加蓋天
花板電線短路所致,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是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系爭28號
房屋2樓頂樓加蓋於105年12月14日8時15分許起火燃燒
,延燒至系爭30號房屋,並波及原告所有系爭32號房屋,
為兩造所不爭,業據前述。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經
臺北市消防局勘驗上開火災現場,就火災發生原因研判略
以:
「…(二)起火戶研判:
1.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二)所述:東華街1段22巷3號
受燒後靠3樓與4樓間南側外牆磁磚剝落較嚴重,東華
街1段32號2樓頂加蓋,陽臺屋頂鐵皮靠南側受燒變白
較嚴重,顯示火係由南往北延燒。
2.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三)(四)所述:現場2樓頂加蓋
屋頂受燒後以東華街1段28號屋頂鐵皮靠東北側受燒變
色、變形較嚴重,東華街1段30號石棉瓦屋頂以東南側
受燒變白屋瓦往下塌陷,顯示火係侷限於28號及30號間
東側一帶。東華街1段28號屋頂鐵皮東北側與架高水塔
平臺鐵架下方磚牆孔洞有線路經由屋內往屋外拉出,檢
視線路被覆以靠孔洞屋內處受燒鐵皮變白、線路被覆受
燒失較嚴重,屋外線路以南側外觀受燒熔較明顯,顯示
火係由孔洞向屋外延燒。東華街1段30號2樓頂加蓋西
面牆泥灰靠屋內受燒剝落較嚴重,顯示火係由30號屋內
往陽臺延燒。
3.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五)(六)所述:東華街1段30號2樓
頂加蓋屋頂下方天花板木支架以東側受燒碳化、燒失較
嚴重,石棉瓦屋頂靠東側受燒顏色變白較嚴重,西面牆
、北面牆以上半部受燒燻黑較嚴重,北面牆及擺放於中
間通道之西側貨架及貨架上商品靠東側受燒變色、碳化
較嚴重;南面牆受燒後靠東側泥灰剝落、變色較嚴重,
中間通道東面貨架靠東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顯示
火係由東往西延燒。東南側樓梯口上方貨架以上半部受
燒變色、變形較嚴重,東北側廁所旁貨架靠南側上方層
架金屬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顯示火係由一定高度以上
燃燒。屋頂下方鐵架靠東南側受燒變形、彎曲呈波浪狀
較嚴重,檢視東華街1段30號與28號兩戶屋頂交界處,
靠東面30號石棉瓦屋頂及屋頂鐵架上方隔熱甘蔗板與天
花板角材尚有部分殘存,東華街1段28號屋頂鐵皮受燒
彎曲變形、上方金屬支架變鐵鏽色,天花板角材受燒失
較嚴重。東華街1段28號1樓、2樓均未受火波及,火勢
侷限於2樓頂加蓋燃燒,顯示火係由東華街1段28號2樓
頂加蓋(南)最先起火燃燒後再往東華街1段30號2樓頂加
蓋(北)、東華街1段32號及東華街1段22巷3號延燒。
4.據東華街1段22巷8號中油圖資測繪處保全楊文斌所述:
「......突然看到東華街1段28號(有鐵窗)及30號上方
靠屋頂鐵皮處有白煙竄出,過沒2分鐘就變成黑煙,當
時發現的時間是大約7時30分左右......我當時跑到東
華街1段22巷3號旁查看......兩戶中間有很多水管,煙
冒出位置在水管上屋頂鐵皮(見照片127)......。」
5.據報案人 鄒秀美 所述:「14日早上約8時15分幼稚園娃娃
車要來接小孩上學,我一打開1樓門抬頭看就看到東華
街1段28號(磨刀那戶)的3樓有煙冒出,下面是白煙上面
是黑煙,我覺得不對就馬上打119報案。」
6.據東華街1段24號1樓和漢企業社負責人 李建和 所述:「
......於14日早上8時15分許,聽到路人(我不認識也沒
印象)說28號3樓有煙(濃煙)冒出,就出來一同與屋主(
吳春來)在東華街1段路上查看,星主說那是點蚊香,我
回答裝 肖維 (臺語)點蚊香那會煙那麼大,之後屋主就馬
上跑上樓,我也隨著跑進去在1樓樓梯口喊他(長腳)綽
號(見照片128),他一直都沒回應,隨後就經2樓查看但
是在往3樓梯間的時候,東西已都往下掉落,而且煙及
火都很猛烈在燃燒,就無法上樓,就馬上跑至店內用室
內電話報案(119)。」
7.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二)及搶救時狀況(
一)所述,外觀28號2樓頂加蓋及30號2樓頂加蓋皆有濃
煙冒出......進入時發現28號2樓頂加蓋客廳已全面燃
燒......。」
8.據中興保全提供東華街1段30號火災發生當日火警探測
器動作歷程資料顯示,8時30分裝設於2樓頂加蓋編號
1-22紅外線探測器有異常訊號發報(EE-000-0-00-00-0-
00-00迴路)。
9.據東華街1段30號探險家戶外用品提供經校正時間後監
視器畫面:裝設於2樓頂加蓋編號13監視器於8時18分32
秒訊號中斷,經查編號13監視器線路係由樓下室外沿東
面陽臺南側外牆拉至室內。本案報案時間為8時15分,
該監視器於8時18分斷訊前未發現有火、煙之情形。
10.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1監視器畫面1保全資料及目擊者所
述:研判東華街1段28號2樓頂加蓋為起火戶。
(三)起火處研判:
1.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六)所述:2樓頂加蓋浴廁以上半
部受燒燻黑、牆面磁磚剝落較嚴重,浴廁天花板塑膠飾
板受燒掉落地面,木支架尚殘存,屋頂鐵皮靠束面上方
受燒變白較嚴重,二女兒臥室未受火波及,僅靠門口天
花板受燒燻黑,三女兒臥室以上半部受燒燻黑、碳化較
嚴重,顯示火係由東(客廳)往西(浴廁、二女兒、三
女兒臥室)延燒。媽媽、大女兒及3個 孫子 臥室門板及
門框以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臥室內以上半部受燒碳
化較嚴重,天花板木支架靠門口上方受燒碳化較嚴重,
顯示火係由西(客廳)往東(媽媽、大女兒及3個孫子
臥室)延燒。
2.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七)所述:客廳北面牆以東側上
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客廳北面梯扶手下方擺放之物品
靠東側受燒碳化、燒熔較嚴重,階梯上方堆放之雜物僅
表面受燒碳化,底部尚完好,顯示火係由客廳東往西延
燒。東北面木質裝潢靠上半部受燒碳化、燒失較嚴重,
東北側樓梯轉角擺放之木櫃、音響靠上半部受燒碳化較
嚴重,客廳東北側地面經部分清理,於底層發現受燒掉
落、碳化嚴重之天花板木支架。客廳擺放之物品均以表
層受燒並以靠東側碳化較嚴重,沙發以東北側受燒碳化
較嚴重,桌子側板以東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桌子下方
擺放之雜物尚完好,顯示火係由一定高度以上燃燒。客
廳東北側地面一帶清理時發現多只由天花板受燒變色嚴
重掉落於地面之崁燈、電源配線及室內配線,復原自1
樓電表拉至2樓頂加蓋總電源開關箱之主電源配線及2
樓頂加蓋之室內配線,均以客廳東北側上方受燒熔斷較
嚴重,經檢視這些電源線均有明顯短路痕跡。屋頂鐵皮
以東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屋頂鐵皮以東北側受
燒變色、變形較嚴重,原本固定天花板與C型鋼土木質
角材木條,以東北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西面尚有部
分殘存,客廳旁通鋪西側木質天花板裝潢上部燒失,木
質天花板裝潢底部尚殘存且殘存天花板木支架均以內側
受燒碳化較嚴重,顯示火係由客廳東北側天花板內最先
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
3.綜合以上所述研判:東華街1段28號2樓頂加蓋客廳東北
側天花板內為最先起火處。
(四)起火原因研判:
1.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所述:「到達時起火
戶之門窗未上鎖。」又據東華街1段30號探險家戶外用
品提供經校正時間後監視器畫面(CH1鏡頭),火災前後
除東華街1段24號1樓和漢企業社負責人李建和有陪同死
者吳春來入內查看火災外,並無可疑人員進入起火戶,
而關係人吳佩嵐當時人在2樓頂加蓋臥室內,且起火戶
門、窗未有遭人破壞之跡象,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現場因
人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2.據關係人吳佩嵐所述,今日8時多起床準備要去上班,
起床時聽到外面天花板有ㄆ一ㄆ一ㄆ一ㄚㄆ一ㄚ的聲音
,一開始以為可能是爸爸在外面換燈泡,但過沒多久就
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打開房門一看發現客廳都是濃煙
且一直往我房間跑進來,我趕緊把房門關起來並打電話
報警…我們家都是女生,無人有抽菸習慣…。」又據關
係人吳楊美雲所述:「家中沒人有抽菸習慣。已經很久
沒用傳統式蚊香,都改用插電式蚊香.......」現場客
廳擺放之物品均以表面受燒碳化,且均以一定高度以上
燃燒,勘查時2樓頂加蓋未設置神明桌、香案、供品等
,經清理未發現未發現菸蒂、菸灰缸、垃圾桶、線香及
蠟燭等火源殘跡,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現場因遺留火種或
燈燭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3.電氣因素研判:
(1)據關係人吳佩嵐所述:「今日8時多起床準備要去上班
,起床時聽到外面天花板有ㄆ一ㄆ一ㄆ一ㄚㄆ一ㄚ的
聲音,一開始以為可能是爸爸在外面換燈泡,但過沒
多久就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打開房門一看發現客廳
都是濃煙且一直往我房間跑進來,我趕緊把房門關起
來並打電話報警……客廳天花板有裝設崁燈、電風扇
、除濕機放在地上,靠樓梯口旁牆面有一臺冷氣機。
沙發椅後方床鋪是裝小的崁燈,已經很久沒用了,沙
發椅上方是裝大的崁燈,除濕機晚上都會打開,隔天
起床才會關起來,電風扇及冷氣機都沒在用,另客廳
旁有放一臺電腦,也很久沒用了。沙發椅後方床鋪小
崁燈的開關在廁所對面牆土,已經壞掉很久了(不會亮
),大崁燈的開關在樓梯上來房間旁的牆上……。」
(2)據關係人吳楊美雲所述:「我從民國82年買中古屋就未
再裝潢,去年客廳電燈有換LED燈,當時LED燈為我先
生更換的……。」
(3)本案研判起火處為客廳東北側天花板內,起火處附近
之天花板為木質裝潢已完全燒失,勘查天花板上方鋪
設有隔音棉,隔音棉上層配置有室內配線及崁燈電源
配線,靠起火處附近配線已受燒熔斷嚴重,且發現均
有明顯短路痕跡。經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鑑定結果:
實心線、絞線、電源線熔痕編號(1-A、2-A、3-A、3-B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
查起火處時發現由樓下拉接至2樓頂電源配線箱之主電
源配線有短路痕跡,但主電源為供給2樓頂各居室的主
要電源,若主電源配線先發生短路情形,應會造成2樓
頂居室無電源狀態,而不致使天花板內之室內配線在
未通電狀態下產生短路情形,研判主電源配線短路痕
跡為二次火流所造成。另2樓頂加蓋電源開關箱內無熔
絲開關有多處呈現跳脫狀態,顯示天花板內電源配線
為通電中狀態,天花板內除電之因素外無其他火源。
本案經排除人為侵入縱火及遺留火種或燈燭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綜合現場關係人所述、燃燒後狀況及證
物跡證研判,現場以電氣因素(天花板內電源配線短路
)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
並作成鑑定結論認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
樓頂加蓋火災案,綜合關係人所述、燃燒後狀況及證
物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
11月7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8539900號函暨檢送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
場照片131張,見本院卷第38-166頁)。本院參以兩造
所提本件火災事故之相關資料及上開臺北市消防局勘
驗火災現場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資料,酌以上
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結
果,係根據案發後第一時間至現場救援、蒐證時所得
相關證據為綜合分析、歸納,堪認自屬最貼近案發時
之真實狀況,且係根據消防專業專家判斷所為鑑定意
見,自堪採信。是本件火災事故失火原因應係源於被
告所有系爭28號房屋2樓頂樓加蓋客廳東北側天花板之
電器因素而引燃火災,洵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被告為系爭28號房屋所有權人,明知該屋自民國
61年興建完成已來,屋齡已40餘年,屬老舊房屋,故相關
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而有走火引致火災疑慮,
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之設備安全,則被告
未積極維護其所有系爭28號房屋之電器設備安全,致生本
件火災事故,因而延燒毗鄰之系爭30號房屋及原告所有系
爭32號房屋造成損害,且被告復未證明其對於上開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之首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
書未對系爭30號房屋電線設備為採證及鑑定顯屬調查不足
,系爭30號房屋火勢絕不亞於系爭28號房屋,被告於當日
上午7時40分許至鑑定報告所指起火點處時,並未聽見任
何聲響,亦未聞到異味,故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並非如
鑑定報告所述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內政部消防署
鑑定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經該署於107年1月29日以
消署調字第1070000476號函函覆略以:「…二、貴院函詢
本案起火原因,經分析說明如下:
(一)經分析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製作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該局依據火災現場客廳之結構情形
1火流延燒情形1證物鑑定情形及關係人 吳佩嵐君 之陳
述內容,經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或燈燭致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
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二)消防局於火災原因之研判係先採用排除法則,輔以證
物鑑定結果確認火災原因;關係人吳佩嵐於談話筆錄
陳述:「今日8時多起床準備要去上班,起床時聽到
外面天花板有ㄆ一ㄆ一ㄆ一ㄚㄆ一ㄚ的聲音,一開始
以為可能是爸爸在外面換燈泡,但過沒多久就聽到東
西掉落的聲音,打開房門一看發現客廳都是濃煙且一
直往我房間跑進來…。」興火災現場客廳下方物品受
燒輕微、上方木質天花板裝潢碳化受燒嚴重情形相符
,且呈現由客廳東北側天花板往四週延燒情形(如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72-95、112-123),而該處天
花板上方鋪設有隔音棉,隔音棉上層配置有室內配線
及崁燈電源配線等,呈嚴重熔斷之情形,經採取電線
熔痕鑑定其結果為通電痕(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
111-123及本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故火災原因之研
判尚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
知,本件火災事故失火原因應係被告所有系爭28號房
屋2樓頂樓加蓋客廳東北側天花板之電器因素所致,
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其
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為「本件並未發現有何使用電器不當之
證據,對造成本件電器短路之因素為何並不明確,亦
無法查知,自難遽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
維修電源配線所致」,而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3704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其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云云。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構成要件
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本不相同;且檢察官所
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徒以其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辯稱其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
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與原告所有
系爭32號房屋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本件火
災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
准許,分述如下。
1.屋頂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系爭32號房屋屋頂遭火勢
波及部分燒毀之損害,並因而支出屋頂修復費用105,000
元之事實,固提出錢龍鋼鋁門窗估價單、火災損害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0、203頁),惟依系爭鑑定書第7頁火
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二、燃燒後之狀況
(一)火災現場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頂加
蓋,除東華街1段30號2樓及2樓頂加蓋、東華街1段32
號2樓頂加蓋及東華街1段22巷3號受不同程度燒損及煙
燻外,火勢未再波及玥、場其他建築物。(二)東華街1
段22巷3號受燒後靠3樓與4樓間南側外牆磁磚剝落較嚴
重(見照片2),東華街1段32號2樓頂加蓋室內未受火波
及(見照片3-4),陽臺屋頂鐵皮靠南側受燒變白較嚴重,
北側擺放衣物尚完好(見照片5-6)。」等語可知,原告
所有系爭32號房屋2樓頂樓加蓋室內並未受本件火災事故
波及,僅屋外陽臺屋頂鐵皮受燒變白較嚴重。而觀諸原告
提出之屋頂受損照片僅能證明該屋屋外陽臺屋頂鐵皮確有
部分受燒變白之情,外觀上因而較不美觀,然原告並未舉
證其功能因受燒變白致不堪使用或有嚴重減損情形,難認
系爭32號房屋屋頂有須全部重作全面更換之必要,爰認原
告請求屋頂修復費用僅估價單第2項「油漆工程及水泥修
補」該項之修復費用3,400元,與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
受損害有關連性,其餘項目均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礙難允准。
2.水塔管路更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系爭32號房屋屋頂遭火勢
波及部分燒毀之損害,並因而支出水塔管路更換費用云云
,惟依上述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所有系爭32號房屋僅受有
屋外陽臺屋頂鐵皮受燒變白損害較為嚴重,而觀諸原告提
出之水塔受損照片未見該水塔有因本件火災事故受燒變形
,或有其他不堪使用或功能嚴重減損情形,難認原告此部
分費用支出與本件火災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3.屋內油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系爭32號房屋屋頂遭火勢
波及部分燒毀之損害,並因而支出屋內油漆費用云云,惟
依上述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所有系爭32號房屋僅受有屋外
陽臺屋頂鐵皮受燒變白損害較為嚴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
屋內受損照片僅能證明屋外陽台窗戶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燻
黑之情,未見系爭32號房屋屋內受有損害,難認原告此部
分費用支出與本件火災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4.外牆油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系爭32號房屋屋頂遭火勢
波及部分燒毀之損害,並因而支出外牆油漆費用4,000元
(含工資)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屋外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4頁),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2號
房屋係受有屋外陽臺屋頂鐵皮受燒變白及屋外陽台、冷氣
、屋內燈泡部分遭燻黑之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
用,自應予准許。
5.屋內燈泡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系爭32號房屋屋內燈泡毀
損之損害,並因而支出更換屋內燈泡費用云云,然查觀諸
原告提出之屋內燈泡受損照片,僅能證明該燈泡部分因本
件火災事故遭燻黑之情,然其是否已達不堪使用或功能有
嚴重減損之情,究屬未明,自難認原各有更換新品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熱水器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系爭32號房屋熱水器遭毀
損之損害,並因而支出更換熱水器費用云云,然查觀諸原
告提出之熱水器受損照片僅能證明該熱水器因本件火災事
故,機體部分有輕微遭燻黑之情,然其是否已達不堪使用
或功能有嚴重減損之情,仍屬未明,自難認原告有更換新
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7.冷氣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系爭32號房屋冷器遭毀損
之損害,並因而支出更換冷器費用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提
出之冷氣受損照片,僅能證明該冷器因本件火災事故機體
部分確實有遭燻黑之情,然原告自承其未於本件火災事故
發生後測試其功能(見本院卷第222頁),故其是否已達
不堪使用或功能有嚴重減損之情,誠屬未明,難認原告有
更換新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8.行李箱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行李箱遭燻黑變形之損害
,被告應賠償添購新行李箱之費用3,000元云云,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行李箱受損照片,固能證明該行李箱確有部分
遭燻黑變形之情,然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東華街1段32
號2樓頂加蓋室內未受火波及,陽臺屋頂鐵皮靠南側受燒
變白較嚴重,北側擺放衣物尚完好等語可知,本件系爭32
號房屋所受僅有屋外陽台部分遭燻黑、陽台屋頂鐵皮部分
受燒變白及前述冷氣、屋內燈泡部分遭燻黑之損害。至行
李箱遭燻黑變形是否與本件火災事故有關,即有可疑。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爰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至於原告主張其為70歲之老人,其因被告之過失遭逢此危
急性命之火災意外事故,性命飽受威脅驚嚇而倉皇出逃,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
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然本件原告自承未於本件火
災事故中受傷,顯見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之身體、健康或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亦未經
醫生診斷有精神上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前開法
條規定要件不符,礙難允准。
(五)綜上統計,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
損害總額應以10,400元為合理【計算式:3,400元(屋頂
油漆費用)+4,000元(外牆油漆費用)】,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8號房屋2樓頂樓加
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失火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32號房
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