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8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都在北港,因案件目前在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人需要安頓好未成年子女才能出席開庭,希望能將案件移轉到雲林地方法院,以利就近安排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本人幾乎待在軍營,鮮少返回新港住所,故案件移轉至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對其並無影響等情,爰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雲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均居住在嘉義縣新港鄉,相對人雖在軍營任職,但放假一定返家居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戶籍地亦在嘉義縣新港鄉。況聲請人平日工作地在嘉義縣大林鎮,未成年子女已滿3足歲,目前就讀幼兒園均在嘉義縣大林鎮,何來日常生活都在北港?兩造開庭時,未成年子女也可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顯無理由。
三、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嘉義縣新港鄉,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逕自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娘家,經相對人請聲請人返回同住,均遭拒絕,兩造自113年7月23日分居至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語。足見兩造婚後之經常共同居所地為嘉義縣新港鄉,而相對人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事實應係發生在雲林縣,本院審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院,均有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法院之先後順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即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前揭裁定意旨,就本件離婚訴訟,應均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