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范謝豪

張哲瑀

被告 羅大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5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承保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GoStation交換站(含電池)電子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綜合保險,系爭設備於民國108年8月24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系爭設備受損,其合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9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設備保險賠償申請書、綜合保險單、契約條款、商業險理算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新聞報導資料、轉帳明細、理賠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維修報價單為證(卷15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交通事故案卷(卷67至133頁)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首揭規定代位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即110年9月21日發生效力,卷13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芝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