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張旭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8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躍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9,671元(其中工資為2,625元、塗裝7,04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訴外人張躍棏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張躍棏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張躍棏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⒉查訴外人張躍棏駕駛系爭車輛沿北龍路往東龍路方向行駛,至北龍路58前向右轉後,隨即於路口轉角處停車,致後方肇事機車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次依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處劃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知訴外人張躍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張躍棏竟疏未注意而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足見訴外人張躍棏與有過失甚明。

  ⒋原告雖辯稱因被告在路面邊線外行駛始碰撞系爭車輛,故訴外人張躍棏並未與有過失。然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肇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位置尚未超出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0%、訴外人張躍棏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671元(其中工資為2,625元、塗裝7,04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逕採。且依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與估價單所載維修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0、22頁反面),應認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可採。

  ⒊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5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836元【計算式:9,671×50%=4,836,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36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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