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18號
原告 張育瑄
被告 吳雅紋
國立 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純豪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特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09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吳雅紋前分別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之護理師與護理長,因原告於109年4月22日發現5月份之班表自己之休假日數較其他同仁少一日,於109年4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陽明醫院A棟5樓慢性呼吸病房之討論室前,原告要跟被告吳雅紋討論同年5月份排班表之事,希望能有異動可能,讓大家都能平均休假。雙方溝通過程中被告吳雅紋應是惱羞成怒,向原告怒稱:「你問題很多,態度很差耶。」,並動手搶走原告手上之排班本,還用力推了原告一把,當時原告因病暴瘦(167公分、44公斤),遭被告吳雅紋出手一推無力反抗即跌倒進相鄰之呼吸治療組辦公室內,被告吳雅紋見狀非但不將原告扶起,反而衝入該辦公室內將門反鎖,直接壓制在原告身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身上多處刮傷、抓傷、挫傷、撞傷,鼻樑4cm刮傷、右下巴4cm抓傷、後頸部多處抓傷(左右側皆有)、右上背多處挫傷抓傷、腫痛、右肘挫傷撞傷紅腫、右腕撐地挫傷撞傷疼痛、右膝挫傷瘀青疼痛等傷害。當時原告忍耐身體不適至上午8點交班期間下班後,才在表姊陪同下至臺北榮民醫院員山分院驗傷。又因被告吳雅紋受被告陽明醫院僱用擔任護理長,於執行職務時長期罷凌原告,復因細故將原告毆傷,被告陽明醫院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160,056元、交通費用99,0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9,09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09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雅紋以:被告吳雅紋並未毆打原告,且本件事故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案件偵查時,該案證人均證稱事故發生當日,並無發現原告身上之傷勢。實則當日係因原告對排班問題不滿,卻不循正當管道溝通,竟強將被告吳雅紋拉進陽明醫院呼吸治療辦公室內,且將辦公室門關上,並指班表質問「這個要不要處理?怎麼處理?」等語,更以右手推被告吳雅紋之左肩,致被告吳雅紋撞至一旁物品而跌倒在地,後被告 吳吳雅紋 於第一時間便呼喊救命,原告卻於被告吳雅紋起身欲開門離開之際,阻止被告吳雅紋離去,以手肘壓制被告吳雅紋之左肩,致被告吳雅紋受有頸部、左肩、右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口頭威脅「被告若來陰的、她就要來黑的」,故被告吳雅紋曾經向原告表示願意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且考量被告吳雅紋與原告為直屬上下級之關係,被告吳雅紋於事發初始並未有告訴原告傷害之意,故未特別檢查身上所受之傷勢,嗣因被告吳雅紋所受傷害之疼痛加劇,始於109年4月29日在陽明醫院驗傷。且原告為反擊被告陽明醫院,竟利用本件事故,召開記者會,誣指被告吳雅紋對其職場罷凌,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陽明醫院則以:被告吳雅紋並未故意傷害原告,故不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吳雅紋於原告爭執排班問題時與原告互毆,則因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且毆打行為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在客觀上難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就被告吳雅紋毆打原告部分,因不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與被告吳雅紋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原告既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已給付職業傷病之勞保費用,則被告陽明醫院亦可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原告已獲得之勞保給付為抵充。倘認被告吳雅紋於原告爭執排班問題時與原告互毆,就被告吳雅紋毆打原告部分,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亦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因而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依照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對被告吳雅紋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證明此情(亦即當其主張之情節依照「證據」判斷「不可採」或僅「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9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二)而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毆打之上開情節,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檢查單等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事實,尚難逕認係因遭被告吳雅紋毆打所致。至前開診斷明書於主訴欄雖記載「早上約7:30至7:40與護理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身上多處刮傷抓傷挫傷撞傷。」等語,然該部分記載既然係出於原告之自述,等同於原告自己之主張,自不得作為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實之客觀證據。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被告陽明醫院之護理站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果原告於110年4月27日當天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事,其本即可立刻前往醫院內之急診部門進行驗傷或診治,以利證據之保全,然原告竟捨此而不為,反遲至下班後才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驗傷,其所為顯已啟人疑竇。又者,被告陽明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之間尚有非短之距離,原告所受之傷害,亦無法排除是在其下班離開陽明醫院至其抵達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之間所造成。
(三)再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案卷核閱結果:
1.證人即陽明醫院人員 胡貴玉 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聽到呼吸治療師的辦公室有很大吵架聲音,所以伊就跑過去察看,伊看到辦公室的門微微的開啟,便伸手將門完全打開,當時伊看到被告吳雅紋跌坐地上;就伊所知,呼吸治療師辦公室沒有錄音或錄影相關設備(見警卷第26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一進去看到門是微開的,就把門推開,看到被告吳雅紋坐在左前方地上,原告在右手邊站著,兩人距離一公尺,兩人沒說話,當下把被告吳雅紋從後方肩膀下扶起來(見偵卷第9頁),當時休息室是半開,看到原告靠著牆,被告坐在地上,伊把被告扶起來,往護理站走(見偵卷第91頁背面)等語。據證人胡貴玉前開證述可知,證人胡貴玉抵達呼吸治療師辦公室時,該處之大門已呈現開啟之狀態,並無原告所稱門遭反鎖之情事。且證人胡貴玉抵達呼吸治療師辦公室時,斯時跌坐於地上之人乃係被告吳雅紋而非原告,此與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吳雅紋直接壓制在原告身上毆打原告,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遭被告吳雅紋推倒在呼吸治療師辦公室,被告吳雅紋沒有將其扶起,還在其身上亂抓等情,均相互扞格,是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實在,已屬有疑。又原告雖稱被告吳雅紋是自己坐在地上,其是趁被告吳雅紋坐在地上時,趕快站起來云云,然據證人胡貴玉證稱係聽聞呼吸治療師辦公室之吵架聲響後,隨即跑向該處查看,證人胡貴玉並證稱距離約4、5秒的路程等情,得見證人胡貴玉聽聞吵架聲響至其抵達呼吸治療師辦公室所隔時間應甚為短暫,核以原告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因病爆瘦等情,果原告在證人抵達前,尚處於遭被告吳雅紋壓制或倒躺在地之狀態,依其斯時之身體狀況,應無可能於證人胡貴玉抵達前之短暫時間內,即已脫離被告吳雅紋之壓制,並得處於起身並靠牆站立穩妥之狀態,更遑論尚能於該期間一併將髮帽及口罩穿戴整齊(見本院卷第257頁),是原告主張有遭被告吳雅紋推倒及壓制等節,自難採信。
2.再觀以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為身上多處刮傷、抓傷、挫傷、撞傷,鼻樑4cm刮傷、右下巴4cm抓傷、後頸部多處抓傷(左右側皆有)、右上背多處挫傷抓傷、腫痛、右肘挫傷撞傷紅腫、右腕撐地挫傷撞傷疼痛、右膝挫傷瘀青疼痛等情,若事發當下原告即受有前開傷害,以該傷勢遍及臉部、頸部、背部及四肢等情觀之,其受傷狀況應一望即見,然證人胡貴玉及陽明醫院人員 蔡欣穎 、 許慧珊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當日是否發現原告身上有外傷乙節,渠等竟分別證稱沒有或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12頁反面、92頁),是原告前開傷勢是否係遭被告吳雅紋毆打所致,要屬有疑。
(四)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9,09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