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45號
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劉國順 (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劉國菁 (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劉小萍 (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呂蕙芳 (即呂水成之繼承人)
廖麗燕 (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趙健凱 (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趙育萱 (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趙國華 (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趙國翔 (即呂水成之再轉繼承人)
呂美雲 (即呂水成之繼承人)
呂木村 (即呂水成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木賜 (即呂水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水成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惟原地上權人呂水成已於民國46年10月5日亡故,呂水成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原告原起訴被告劉國峰、劉國順、劉國菁、劉小萍、呂蕙芳、廖麗燕、趙健凱、趙育萱、趙國華、趙國翔、呂美雲、呂木賜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嗣追加呂水成之繼承人呂木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75),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須就前開被告合一確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國峰、劉國順、劉國菁、劉小萍、呂蕙芳、廖麗燕、趙健凱、趙育萱、趙國華、趙國翔、呂美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原地上權人呂水成於38年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車子路34號土造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座落系爭土地之範圍申請設定登記為附表之地上權人(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以供系爭建物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因系爭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木村、呂木賜則以:渠等未使用系爭地上權,目前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車子路90號房屋非渠等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立目的,其未定有期限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上權設定申請文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建物為土造一層(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土地上現況為門牌號碼車子路90號水泥磚造、鐵門建物,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建物土造房屋顯不相同,此為被告到庭不爭執,有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經本院另案110年度店簡字第743號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車子路90號建物占用新店區黎明段286(即系爭土地)、287、288地號土地,現由訴外人 呂素純 之乾女兒 吳依潔 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6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民事報到明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至302頁),復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該建物用電申請人相關資料,經覆稱:「經查本公司用電查詢檔之電腦記載資料係於48年5月1日新設用電,107年11月21日變更用電為現戶名『呂素純』,因新設用電相關資料已逾本公司用電資料保存年限,業經銷燬,恕無法提供,僅提供前述變更用電戶名資料供參。」等語,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10年10月21日函附臺灣電力公司登記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認車子路9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迥異,而不具有同一性,系爭土地上已無原登記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始建物已滅失,地上權存在目的確實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呂水成於45年10月5日死亡,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110年7月2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4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15日函在卷可按(93至123、183至191頁)。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已不存在,應予宣告終止,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自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卷第39頁)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人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
其他登記事項
證明書字號
呂水成
0000-000
地上權
空白
設定
全部
1/1
94.38平方公尺
38年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000(空白)字第0018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