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羅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8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2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停車場內,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貴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5,981元(其中工資為12,471元、塗裝為23,51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估價僅需3、5千元之維修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修復費用可能包含其他非本件事故所生之受損位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5,981元(含工資12,471元、塗裝23,51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可能包含其他非本件事故所生之受損位置等語。然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車廂及左後保險桿(見本院卷第22、23頁)。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及塗裝位置亦為後保桿及後箱蓋(見本院卷第7、8頁),與受損位置相符。又上開估價單固另包含佐外尾燈、左牌照燈等項目,然工項均為拆裝,可知係為拆卸後車廂及左後保險桿所衍生。是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估價僅需3、5千元之維修費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採。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係交由保時捷之原廠進行維修(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所為估價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81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