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原告 黃重榮

訴訟代理人 黃香蘭

被告 曹哲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易字第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一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北投區之關渡花園社區(下稱關渡花園社區)之住戶,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飼養比特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被告原應注意飼主應適當管束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應隨時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以牽繩牽引及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適當管束系爭犬隻之行動,亦未以適當之柵欄或繩索等方式避免其攻擊他人,於109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之某時,貿然將系爭犬隻繫拴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斜對面由原告所使用之車庫前鐵桿上,適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該車庫前,即遭系爭犬隻咬傷左小腿,致受有總長度約10公分之左小腿狗咬傷併多處撕裂傷,並傷口感染之傷害;被告所提出之機車停放照片,並非當天之現場照片,系爭犬隻則係從左側竄出,當然會咬傷原告左腳,又被告有多部車輛,也有經營餐廳,經濟狀況十分良好,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犬隻並非被告所飼養,109年1月24日當天也沒有任何人看到原告係遭何種犬隻所咬,依照片顯示原告當時停放機車,係與車庫大門垂直,系爭犬隻不可能從機車右側竄出後,咬傷原告左腳;且本件刑事部分係因為檢察官威脅要起訴被告全家,被告才稱自己為犬隻照顧者,另餐廳不是被告所營業,被告也僅有1部車,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應負擔侵

權行為責任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即關渡花園社區109年間主任委員 王憲文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證稱:「(問:曹哲愷及其家人是否有養狗?)有,有一隻比特犬及一隻柴犬」、(問:如何確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按:被告居所】有養什麼犬隻?)他已經養了2年以上,從小就養我們都知道」、「(問:是什麼樣的狗?)就是比特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下稱偵卷】第12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號卷【下稱易卷】第114頁), 佐以 卷附事發處關渡花園社區109年4月18日連署書所載:「㈠關於本社區26號飼養大型犬連續咬傷人事件之陳情。……㈢若不盡速遷離比特犬管委會將會至派出所備案」等內容(見偵卷第49頁),亦記載被告家中飼養有比特犬,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 曾柏諺 於109年4月17日中午12時9分撥打被告配偶 鄭勻庭 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當時亦稱「(是綁在外面那隻柴犬咬的嗎?)不是(3次),比特有綁啦!綁在(聽不清楚)」、「(沒有,不是,是什麼的狗)比特犬」、「(喔!比特犬喔?)對!鍊子斷掉,他那個鍊子斷掉」、「我瞭解,我瞭解。我要開車,所以我才把他綁在外面」等語,而自承家中確實飼養有比特犬之事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卷第162頁)。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家中於109年1月至4月間確實飼養有具比特犬血統之系爭犬隻。

 2.原告於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42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長度約10公分之左小腿狗咬傷併多處撕裂傷,並傷口照片(見偵查卷第34-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1頁)及110年3月3日北總急字第1100000805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摘要(見易卷第27-42頁)在卷可查。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載「病患黃○榮於109年1月24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依病歷記載,自訴被鄰居的狗咬傷左小腿,受傷部位急性疼痛…」等詞,核與原告所述於起訴意旨所載時、地,遭繫拴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斜對面車庫前鐵桿之犬隻咬傷之事實相符,可知原告於就診時之自然陳述與起訴意旨前後一致,為求能妥善醫治,原告急診當時亦無誆騙醫師之理,另證人王憲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家中的狗會綁在車庫前電線桿旁邊,我晚上下班回來會看到被告遛狗,原告被咬以後,有一陣子他腳不太方便,他跟我說被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01巷80弄26的狗咬到,也是在車庫那裡,隔2、3個月原告的弟弟 黃紀恭仁 也被咬到等語(見易卷第116頁),亦足以佐證被告家中確實有將系爭犬隻繫拴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斜對面車庫前之習慣,可見原告所指,應屬可採。

 3.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兩造109年6月8日因本案協商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當時亦稱:「我跟你講,舅舅這樣很坦白了,沒關係,因為,你聽我說喔!咬到人本來就是不對,要賠償你們是天經地義的事,一定要賠償你們的,尤其是醫藥費、精神賠償這一定要賠償你們的,我現在我的想法是,第一,我今天晚上我去,或許算我迷信啦!我今晚去請示三太子這樣是合理的嗎?我再過2天,拜託我小舅舅跟你們二位回覆,因為25萬、25萬,加起來50萬這個不是小數目,不過當然狗是我們養的,是我們不對」、「怎麼說,因為狗是我兒子養的,原本我也跟我兒子說這個問題,我說你咬到人家你一定要賠償,因為,本來咬到人家就要賠償,我也跟我兒子說你心裡要有個底這樣。我兒子是年輕人,他是說不然沒關係,好,到時候不然我就被關好了,他說他一定會被關,他說他,因為我跟他說你這會判刑,因為這一定會被人判刑的啦!他說反正我現在薪水很低,我寧願被關,他不要賠那麼多錢,不過我跟你說,這沒關係,你們開口這本來就是合理的,因為我要配合你們啦!這不能說你們不合理,但我真的說坦白的,我今晚去請示三太子,看三太子怎麼說?如果他說這樣是合理,你們本來就做了這種事情,這樣」、「這個真的是很痛苦的事,這個我知道啦!舅舅你聽懂我意思嗎?這種事情不能當作沒事情,這真的是很痛苦的事情因為,那時候,舅舅,縫的時候我都有看到,這我自己知道,沒有想到這種狗咬到這麼嚴重,我們大家知道,對啦!」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64-180頁),是被告於事發後,亦坦承原告的傷勢為被告家中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所咬傷,益徵於上開時間所受傷勢,均是遭繫拴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斜對面車庫前鐵柱由被告家中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所致,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系爭犬隻並非其家所飼養云云,並非可採。

 4.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109年1月24日該土狗【按:指被告家中飼養之犬隻】是何人在照顧?)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被告復辯稱係因檢察官威脅要起訴被告全家所致,此節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1頁至第99頁),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雖於訊問時有向被告表示:「那我不管了,那就看你兒子託付給誰,我就起訴誰」、「你聽到被告做這種抗辯,你一定會不服氣,想也知道,搞成這樣子,好好處理,不然我一定要再清一個被告出來」、「那三個人我就一起起訴」等語,然觀檢察官前後語意,其是在詢問被告家中之犬隻究竟為被告家中何人所飼養、照顧,若被告未具體陳述,其即會繼續調查此部分事實,而非要求被告承認犯過失傷害罪之意。又觀被告於檢察官向其陳述上開言詞後,仍稱:「那我否認犯罪,因為檢察官沒有辦法證明是我養的狗咬傷人,我要比對齒痕是不是」、「沒有」等語,可見被告亦未因檢察官所陳述之上開言詞,即為違反自由意志之陳述。再依檢察官最後於詢問被告關於109年1月24日、同年4月17日等時間,家中犬隻由何人飼養一事時,亦再次向其表示:「沒關係,你可以說實話」、「我不會逼你講任何話」、「因為我怕你說不是你,那沒關係!你只要跟我講是誰?」,被告亦稱「好,ok!」、「我了解」、「不會」等語,可見被告上開偵訊中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辯稱前詞,應非可採。

 5.按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行為人依法令、契約、自己先行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倘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如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卻因行為人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導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之責。次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比特犬屬具攻擊性之寵物即危險性犬隻;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㈠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9月23日頒佈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亦有明文。查系爭犬隻為被告家中所飼養,被告既自承109年1月24日系爭犬隻係由其照顧,當屬動物保護法所稱「飼主」無誤,其應負有上開防止豢養之系爭犬隻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況比特犬尚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具攻擊性而應採取更嚴密防護措施之犬種,被告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自明。又本案案發當時,系爭犬隻僅用繩索繫拴於他人車庫前鐵桿,並無嘴套等防護安全措施,又無人管領陪同,顯並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即未盡前述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防免發生危害,任由無防護措施之比特犬在公眾場所侵害他人,被告顯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6.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當時停放機車係與車庫大門垂直,系爭犬隻不可能從機車右側竄出咬傷原告左腿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52頁),然原告表示當日其機車停放方式並非如此,參以該等照片均非事發當日所攝,現場情形未必與當日相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稱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4月13日審理時曾稱自承當日將機車往前騎,足徵原告當天機車停放方式與照片相符云云,然機車往前騎而停放,亦未必每次具體停放位置均相同,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7.被告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與另案再合併定執行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併此指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年7月15日起算利息,然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又未提出於民事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應認原告僅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又原告僅請求1%之利息,並未逾越前述5%之規範,則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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