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25號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被告 楊許金枝
訴訟代理人 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件指定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吳紅梅 已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6日辭任,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尚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補選主任委員,且由卷內資料可知,原告社區之部分住戶,對於本件訴訟意見相左,可能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為不同答辯,或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合法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而將影響原告本件訴訟實體上之主張,是本件訴訟自應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定後,始續行訴訟為宜,以避免訴訟程序之浪費,並顧及程序之安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111年3月15日裁定命在原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原告已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周鈺青,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並指定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