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5號

原告 陳憲義

被告 何笙鈺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

杜欣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4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笙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笙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笙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8時58分許,步行經過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之1樓大廳19號售票櫃檯前時,不慎打翻保溫水瓶致地面濕滑。詎其本應注意將地板積水清理乾淨,保持地面乾燥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地板積水清理乾淨或通知臺北轉運站之管理人員到場處理前即逕自離去,適有原告於同日9時1分許跑步行經該處時,因地面濕滑而打滑摔倒,因而受有左側髕骨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北轉運站之1樓大廳,係由被告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達通公司)所經營管理,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時,臺北轉運站之站長即被告萬達通公司之受雇人即訴外人 張永祥 疏未注意監督上揭地板清潔及安全等環境之管理與維護,未確認打掃員工確實清潔地板保持地面乾燥以維護顧客行進安全,自有場所管理人管理不當或未有適當處理之怠惰及疏失,而被告萬達通公司為張永祥之僱用人,自應就張永祥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告何笙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何笙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總計被告連帶應賠償伊660,506元【含87,798元(醫療費用)+220,000元(看護費用)+79,333元(不能工作損失)+2,709元(醫療消耗品費用)+17,850元(交通費用)+102,816元(工作能力減損補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660,50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萬達通公司、何笙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萬達通公司答辯略以:原告前以其受雇人即張永祥對伊

 管理與維護臺北轉運站之1樓大廳地板有疏失,對張永祥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認定臺北轉運站平時之1樓地面之清潔作業確實維持每2小時清潔1次,且每日由清潔主管巡查3次,故認定張永祥並無管理不當或有任何怠惰或疏失之情事,因而對張永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10年度偵字第4559號),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91號)。本件過失傷害事故係因被告何笙鈺於109年7月30日8時57分於臺北轉運站1樓大廳打翻水瓶並留有水漬,未主動告知現場管理或清潔人員進行處理,致原告於不到5分鐘之9時2分跑步經過該水漬時滑倒而受傷。被告何笙鈺既未主動告知上情,於事發經過僅短暫5分鐘之時間,自難期待其得以主動查知並及時處理,本件其對上開場所管理維護並無疏失,且對事發經過之處理亦無任何怠惰疏之情事,故其對原告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其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已全部由原告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理賠完畢,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對其為重複請求。

  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於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當時,其仍具有保險業務員之身份,亦未具體舉證其受有79,333元之工作損失,況原告工作之收入並未因其跌倒而減少,且原告跌倒後之工作收入與跌倒前相比不減反增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就原告請求工作能力減損102,816元部分,原告左膝所受傷勢僅使原告暫時行動無法自如,透過復健治療可回復正常,且其保險業務員收入亦未因該傷勢而減少,且原告於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時已68歲,早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齡所定之65歲,自無工作能力減損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其膝傷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須聘請全日看護之程度,亦未證明其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縱認原告確有故請看護之必要,理應以半日照護已足,而非全日。另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85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之11,750元單據,其餘之交通費用6,100元,並無提供任何單據,而上開有11,750元單據之交通費用,業據被告何笙鈺給付完畢,則原告再為重複請求,自無可採。至原告請求醫療消耗品費用2,709元部分,已全部由原告投保之南山人壽理賠完畢,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亦不得再對其為重複請求。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二)被告何笙鈺答辯略以: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伊已預先為原告支出 馬偕 醫院費用及救護車費用,總共已支出20,000元,此部分原告不能再重複請求,應扣除該20,000元,其餘答辯聲明及理由均引用被告萬達通公司前開陳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萬達通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摔傷事故發生係因臺北轉運站站長張永祥疏未注意監督地板清潔及安全等環境之管理與維護,未確認打掃員工確實清潔地板保持地面乾燥以維護顧客行進安全,而有場所管理人管理不當或未有適當處理之怠惰及疏失,而被告萬達通公司為張永祥之僱用人,自應就張永祥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告何笙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萬達通公司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觀諸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臺北轉運站之清潔人員於109年7月30日8時57分許出現在1樓售票大廳,清潔完畢後正推著清潔車離開,且臺北轉運站1樓地面亦確實維持每2小時清潔1次、每日由清潔主管巡查3次。而被告何笙鈺於上揭時地打翻保溫瓶致地板積水後,並未留置在現場自行處理或主動告知現場管理或清潔人員進行處理,致原告於被告何笙鈺打翻保溫瓶約3分鐘後,快步、半跑步行經過該處水漬時即跌倒而受傷等情,有卷附被告萬達通公司提出之京陽公司109年7月份1樓樓面巡察表、109年7月30日臺北轉運站清潔主管巡查表、勘驗筆錄、勘驗筆錄附件附於偵查卷宗中。基上事證,足認被告萬達通公司之受雇人張永祥為臺北轉運站之管理人,於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時,並無管理不當致地板未定時清潔,或接獲通報而未立即指派清潔人員至現場處理之怠惰或疏失之情事,而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455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91號),亦均為類此認定。綜上,本件張永祥既無場所管理人管理不當或未有適當處理之怠惰及疏失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由令被告萬達通公司負僱用人責任。原告主張萬達通公司應與被告何笙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何笙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何笙鈺於上開時、地有不慎打翻保溫水瓶致地面濕

  滑,而未將地板積水清理乾淨或通知相關人員到場及時處理之過失,致原告跑步經過時滑倒,因而受有左側髕骨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醫療消耗品明細、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何笙鈺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對其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被告何笙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何笙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綜上,本件被告何笙鈺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笙鈺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何笙鈺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87,798元之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並不否認有向南山人壽投保傷害醫療保險,而南山人壽因本件過失傷害事故業已賠付原告保險理賠234,071元之事實,有南山人壽111年3月31日(111)南壽理字第402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0-502頁)。揆諸首揭說明,南山人壽於給付原告234,071元保險金後,原告對被告於前開醫療費用87,798元給付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債權移轉予南山人壽,而應自原告得向被告何笙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本件原告原得向被告何笙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87,798元,扣除與原告已向南山人壽受領之保險金234,071元後,已無賸餘,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何笙鈺為請求。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事故休養期間委託親友照護,爰請求被告何笙鈺賠償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請求100日,計220,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109年07月30日由急診住院治療,109年07月30日手術左側臏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加骨內鋼釘固定。於109年8月8日出院,共計住院約10天,術後宜休養3個月,需人看護3個月,需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因左側髕骨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手術,醫囑術後需人看護3個月,可認原告確有僱請看護照顧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66,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何笙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00日無法工作,致受有以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共3個月計79,333元(計算式:23,800元×3+23,800元×1/3=7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然查,原告為41年7月7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告於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之109年7月30日已年滿68歲,顯已逾6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又依南山人壽提供之原告於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前1年即108年8月至109年7月期間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可知,原告於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前1年工作所得僅為66,740元,則原告主張以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即非有據。此外,觀諸南山人壽提供之原告於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受傷手術完成出院後之109年8月至111年3月期間原告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原告每月均仍受有1千餘元至1萬3千餘元不等之工作所得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30日發生本件過失傷害事故受傷手術完成後,每月仍有工作收入,且其金額並未有減少之情形,反而較發生本件過失傷害事故前略為增加,顯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允准。

4.醫療消耗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何笙鈺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消耗品費用2,709元之事實,固提出醫療消耗品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南山人壽因本件過失傷害事故業已賠付原告保險理賠234,071元,已如前述,故南山人壽於給付原告234,071元保險金後,原告對被告於前開醫療消耗品費用2,709元給付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債權移轉予南山人壽,而應自原告得向被告何笙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本件原告原得向被告何笙鈺請求賠償之醫療消耗品費用2,709元,扣除與原告已向南山人壽受領之保險金234,071元後,已無賸餘,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何笙鈺為請求。

5.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何笙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17,850元之事實,固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為證。惟被告何笙鈺抗辯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其已為原告支出馬偕醫院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2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2-35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被告何笙鈺先行賠付,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何笙鈺為重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工作能力減損補償部分: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經查,原告為41年7月7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見原告於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之109年7月30日已年滿68歲,顯已逾6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自無所謂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且觀諸卷附南山人壽提供之原告受領保險佣金給付明細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30日發生本件過失傷害事故後之保險佣金收入反而較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前為多,堪認原告之勞動力並未因本件過失傷害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事故勞動力減損6%,並請求被告何笙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02,816元云云,即非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笙鈺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何笙鈺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髕骨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該等傷勢並非輕微,手術後住院將近10日,術後需休養3個月、需人看護3個月、需復健治療3個月等情,暨原告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而被告何笙鈺高職畢業,現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5,000元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何笙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適當,應予准許。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何笙鈺賠償之金額應為216,000元【計算式:66,0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216,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何笙鈺賠償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何笙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何笙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萬達通公司與被告何笙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27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