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78號聲請人 鄧化人 相對人 顏義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WG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又原發票日於民國幾年已無法辨識,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6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4年3月28日│250,000元│109年1月1日│CH0000000││├──┼───────┼───────┼───────┼──────┼───┤│002│104年1月15日│80,000元│109年1月1日│WG0000000││├──┼───────┼───────┼───────┼──────┼───┤│003│104年1月15日│100,000元│109年1月1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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