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家賢
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4日18時5分許,騎乘輕型機車(引擎號碼5FH-319433)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時,見甲○○所有之卡車前輪軸
1支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卡車前輪軸,得手後搬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欲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但在尚未載離前即遭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4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1紙及照片1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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