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告人丁○○相對人華清人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年青人眼鏡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0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涉嫌偽造文書,業經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之當事人亦包含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及民法第536條、第540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審判長疏未依其職責釐清抗告人與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糾紛,竟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裁量權,由法院依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其在本件訴訟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向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乙事,並提出申告單影本為證,然原法院審酌其主張之事實,認縱該事實構成犯罪,亦屬蘇慶良律師是否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而已,要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在客觀上對本件民事訴訟之繼續審理及裁判尚不生影響。又抗告人復未主張相對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何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是以,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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