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6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60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楊水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依據本行債務協商明細紀錄,本次債務協商以新臺幣129,779元,利率5%,共分80期,每期新臺幣1,911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18,662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96年1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460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水林│自民國96年1│至104年8月31│年息20%│││118662││月10日起│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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