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贊選任辯護人李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請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41號、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義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義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本案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
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茲本院以羈押被告期間即將於108年6月5日屆滿,並於108年5月30日訊問被告,認為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在案,足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揭毒品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7次,於108年1月14至16日間即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其交易毒品之頻率甚高,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非輕,兼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本案雖經一審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亦未執行,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