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1207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8年3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口處,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員警職務報告、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④扣押物品目錄表、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⑥勘察採證同意書、⑦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⑨刑案現場照片、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本次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 小陳 」之人購買,但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檢警追查等語(見毒偵卷第92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既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見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見毒偵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鑑驗結果│├──┼────────┼──────────────────────┤│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1314公克,驗餘淨重0.1232│││1包(重約0.47公│公克,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草療鑑字第│││克)│0000000000號鑑驗書)│├──┼────────┼──────────────────────┤│2│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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