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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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章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章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持金屬材質之老虎鉗剪斷電箱蓋子與電箱間連接點,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足認該老虎鉗質地堅硬,且甚銳利,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患有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年已66歲,並於偵查中陳稱:伊腦幹中風、無法撿回收、生活難過、靠朋友救濟,兒女生活自顧不暇,從來沒有養伊,伊都住公園等語(見偵卷第46、48頁),是其經濟生活能力並非良好,諒係因生計窘迫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又其雖持兇器行竊,然下手行竊之地點係在市場而非一般民宅,時間又係在凌晨無人在場時,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未至重大,所竊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且其事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竊盜犯行,事後亦與告訴人 魏嘉良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現金2000元,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足見其悔悟之心,惡性非重。依上開情狀觀之,如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竊取財物價值尚屬有限;(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在無業,中風之後就沒有工作,家中無人需其照顧(見易字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箱蓋子,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審酌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