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217號聲明人 徐曉峯
徐智華 徐智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徐揚 於民國99年9月25日死亡,聲明人徐曉峯、徐智華、徐智明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有前順位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徐曉峯、徐智華、徐智明為被繼承人徐揚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徐揚於民國99年9月25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徐揚尚有第二順序即母親 潘屘春 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案件審理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二順序即母親潘屘春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