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如何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朱皇忠賴嘉政 之事實,已據朱、賴二人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且所供具體;賴嘉政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如被告確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朱、賴二人,二人所供當無如此詳盡之理。況安非他命之黑市價格,甚為昂貴,被告亦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先後轉讓賴嘉政三次、朱皇忠六次。至朱皇忠於警訊時雖另供稱:「我賣 林志亮 六至七次,我將向甲○○購得二小包安非他命後,分裝成三小包再轉賣給林志亮,我不記得每一次之交易時地,只記得有一次是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云云,核其真意,當係指其自八十四年十月間,即開始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志亮,其中部分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購自被告,而非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首次販賣給林志亮之安非他命,即係向被告購得而轉賣,原審誤解其意,遽認朱皇忠於警訊中之供詞前後矛盾,不予採信,尚有未合。又賴嘉政除於警訊時供陳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其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業如前述,原判決竟謂賴嘉政於法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告之自白,賴嘉政於原審,及朱皇忠於第一審之供述,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有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朱皇忠、賴嘉政二人吸用之犯行,並說明朱、賴二人於警訊時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依卷內資料,賴嘉政於原審問:「(甲○○)有無賣你或送你安非他命﹖」,據答稱:「有送我三次,時間是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並否認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為真正,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原審據此說明「賴嘉政於法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又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本件證人朱皇忠、賴嘉政於警訊時所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與其後否認警訊時之供述為真正,前後所供,固未盡一致,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認二人於警訊時所供,並不可採,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四),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朱、賴二人於警訊時之供述詳盡,安非他命黑市價格昂貴,被告不可能無償轉讓與賴、朱二人吸用,並徒憑己意,對朱皇忠之如上訴意旨所示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為與原審不同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並以推測方法,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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