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右被告之母乙○○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 劉原良 原係高中夜校同學,甲○○住新竹市○○○路○○○號C棟一四樓之十七,劉原良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應甲○○之母乙○○之邀搬至甲○○家中與甲○○家人同住,其間因劉原良深獲王母之喜愛,甲○○又認劉原良時常騷擾其女友,及認 劉某 向警局誣陷其竊取機車,致其遭警局移送偵查等閒隙,對劉原良忌恨在心,竟萌生殺害劉原良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水果刀一把,並在新竹市新生醫院前之西藥房購得五雙手術用白手套及兩顆安眠藥,預備供殺害劉原良使用,因於返家途中巧遇其友即被告丙○○,甲○○即將欲殺害劉原良之意告知丙○○,丙○○告以不要殺害劉原良, 伊可 一起教訓劉原良。同日凌晨二時許,二人一起回到甲○○家,以兜風為由約劉原良外出,丙○○明知甲○○有殺劉原良之意而同行,三人即共乘甲○○之母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起至新竹縣北埔鄉山區,先由甲○○駕駛該汽車後載丙○○、劉原良,甲○○在途中轉要求劉原良駕駛該汽車,同日凌晨約三、四時許,途經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一鄰九份子四號宅附近,甲○○向劉原良佯稱拜訪住於附近之友人,誘騙劉原良下車,劉原良走在前方,甲○○即戴上手術用手套並持其所有水果刀,丙○○則手持甲○○所交付之鐵棍下車,兩人依序跟隨在後,迨劉原良走至路旁山腰之地瓜園中,甲○○即持水果刀,以由右向左,由下往上之方向,朝劉原良之左下腹部猛刺一刀,致其左下腹受有寬三點五公分、深十四公分之刀傷,造成腸子外漏並倒地不起。丙○○見狀,即基於與甲○○共同殺人之犯意,持手中之鐵棍毆擊劉原良頭部要害二下。甲○○並將劉原良壓倒在地,再連續持上開水果刀往劉原良頭部、頸部、左上臂及身體部位揮砍,直到水果刀刺斷後始歇手,致劉原良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及左上臂、左肘、右手等共四十一處刀傷。嗣二人見劉原良尚有氣息,丙○○又撿拾地上石塊交甲○○持以敲擊劉原良頭部。直至劉原良無氣息後,甲○○仍將劉原良拖至附近地點,再以石塊猛擊劉原良頭部數十下,致劉原良受有左下腹部刀刺傷、全身多處刀刺傷及裂傷,左胸部致命性刀刺傷,傷及心包囊及左肺,造成左側氣、血胸,導致失血過多,當場休克死亡,案經丙○○向檢察官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丙○○共同殺人罪刑,並駁回檢察官對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被告丙○○供稱:「警訊筆錄不實在,我沒有那麼說,是警員自己寫的。」云云(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已主張警訊所供,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警訊時之自白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於法已屬有違。㈡依卷內資料,被告丙○○與被害人劉原良並無遠仇近怨(二人原不認識,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及第四十六頁反面),其並無殺害劉原良之動機,原判決亦認定丙○○原僅具有傷害犯意,並無殺害劉原良之意思(甲○○告知丙○○欲殺害劉原良之意,丙○○向甲○○說不要殺害劉原良,伊可一起教訓劉原良)等情,如果無訛,則丙○○既無殺害劉原良之動機,初亦未具殺人犯意,何以於見甲○○刺殺劉原良一刀後,竟突然變更犯意,自原傷害犯意變更(昇高)為殺人故意,原因何在﹖另被害人劉原良之母 麥文娟 一再指稱:劉原良於被害前之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下班時,曾向其老闆預支薪水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其平常並有隨身携帶錢財之習慣,但被害後,該款亦下落不明,質疑甲○○及丙○○係謀財害命(相驗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是否屬實,關涉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詳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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