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部分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不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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