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犯賭博罪,係以共犯 龔文釗 、 張浚珍 、 顏順意 於警訊時或偵查曾提到彼等組頭係『 阿志 』或『甲○○』,龔文釗且曾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之口卡片無訛為唯一論據。惟彼等於第一審審判時,均已當場指認彼等偵查中所述之人並非被告甲○○。按警方之口卡片僅係人頭照,且係陳年黑白照片,根本無法明確表現一個人之全貌,指認口卡片僅能作為辦案參考,欲確認其人,仍必須採真人指認或佐證其他特徵資料始可。又我國社會上同綽號或同姓名者甚多,單獨綽號、姓名殊不得為辨認人別之唯一依據,仍須佐以其他職業、年齡等特徵資料或真人指認,始能無訛。原確定判決捨真人指認結果不論,執意採用『口卡片』、『綽號』、『姓名』之指認結果為論據,明顯違反採證法則。況被告係台南縣現任縣議員,此乃被告身分之重要特徵,而各該指認之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認時,卻均未曾言及,如彼等所欲指認之人確係被告,當不致疏漏如此。原確定判決置此重要之經驗法則不論,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七)記載:『本件被告甲○○與 武玉珍 等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方式,主要係由武玉珍出面借用帳戶與聯絡柱仔腳,被告甲○○負責資金之供輸調度。』惟查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並無任何之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僅以理由二之(六)記載:『本院分別函屏東縣稅捐處查武玉珍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被告甲○○之財產歸戶資料,武玉珍僅於八十四年度有三筆小額之投資款,被告甲○○則有高達三十餘筆不動產,此有屏東縣稅捐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附財產歸戶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函附財產歸戶資料等足憑,堪認武玉珍非有詎(鉅)額資產可供經營大規模六合彩賭局之後盾,而被告甲○○之資力,則足以支應卷內武玉珍、陳 張素娥 帳戶出入明細所示六合彩賭資或彩金之鉅額往來……』此亦係違反經驗法則之臆測。因不動產與現金係屬兩事,擁有不動產並不一定就擁有現金,而經營六合彩賭博需要現金並非不動產。況原審法院分別函查武玉珍及甲○○之財產及資金往來資料,目的係在調查彼等有無資金往來情形。結果發現彼等未曾有任何資金往來紀錄。乃原確定判決竟將此有利被告之證據反轉解釋為前開不利被告之推想,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被告係台南縣議員,其於私人住宅外,另設有獨立之會客處所,接見鄉親客人,以為民服務,乃當然之事。在被告之會客處所(高雄市○○區○○○街三○八之十三號三樓,原確定判決誤係被告住家)查扣之電話通訊錄一紙係 賴蘋涓 所有,與被告無關,已據賴蘋涓一再供明,原確定判決卻不予採信,竟逕予推定為被告所有,謂:『賴蘋涓係被告之受僱人,伊雖表示該通訊錄係 侯錫桃 給伊,是伊所持有云云……然伊亦稱侯錫桃常到伊工作處找老闆甲○○,伊才認識侯錫桃,侯錫桃約二、三個月來找甲○○一次云云,侯錫桃與甲○○之關係,顯然較 賴女 密切,參諸賴女係被告之受僱人,該通訊錄自不可能係賴女自己所持有,再且該名單上姓名,經核有 陳金朋 、侯錫桃、 郭豐仁 、 吳幸霞 等人,與武玉珍設在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之供賭使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有數筆大筆金額往來,足認該通訊錄應與武玉珍借用帳戶供經營六合彩之用有關。則該通訊錄係被告所持有無疑』云云。此種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憑空想像推論,違背法令。蓋被告係縣議員,交友廣闊,鄉親或一般客人經常來訪,乃屬正常之事,而所謂『侯錫桃約二、三個月來找甲○○一次』,怎能為侯錫桃與甲○○有密切關係之論據。如彼等有共同經營六合彩之特殊關係,怎會二、三個月來找一次﹖又每個人有其交際關係,受僱人之交際關係,不一定遜於僱用人或受限於僱用人,所謂『侯錫桃與甲○○之關係,顯然較賴女密切』之推論,明顯無據。況侯錫桃亦非經營六合彩之人。再該通訊錄記載之名字計有 小涓 等三十四人,原確定判決僅以該通訊錄上有陳金朋、侯錫桃、郭豐仁、吳幸霞等四人與武玉珍有資金往來,即認定該通訊錄為被告所有,亦屬武斷。再『 美麗華 西餐廳』全名為『寒舍美麗華西餐廳』,其與『美麗華酒店』係屬性質不同、營業內容不同、地點亦不同之兩家店,兩家店之負責人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查證,率以武玉珍表示其曾在美麗華酒店上班過,即推定其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美麗華西餐廳所僱用之人,其判決違背法令,應不待言。」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認事不當,與卷內證據有違,而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採證違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本件原判決係綜核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甲○○有共同聚眾賭博之犯行,對龔文釗、張浚珍、顏順意等人於第一審時所為指認及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並非專以各該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認被告口卡為唯一論據。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為法院之職權,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並說明其意見,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財產歸戶資料,以被告有高達三十餘筆之不動產,而武玉珍則僅於八十四年度有三筆小額之投資款,據以說明「武玉珍非有鉅額資產可供經營大規模六合彩賭局之後盾。而被告之資力,則足以支應卷內武玉珍、陳張素娥帳戶出入明細所示六合彩賭資或彩金之鉅額往來。」。依憑檢察官在被告住處查獲通訊錄、空白簽單之事實,及賴蘋涓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並參酌其他卷證資料,認定該通訊錄係被告所有,且與「被告與武玉珍借用帳戶供經營六合彩賭金有關。」。依憑被告之供述,武玉珍、賴蘋涓之證詞,扣案空白簽單、通訊錄及被告之名片等證據,說明武玉珍所稱之「美麗華餐廳」與「美麗華酒店」係屬同一之商店,武玉珍係受僱於被告,均已詳細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理由,對證人龔文釗等人前後供述之不一致,亦已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並說明其取捨意見。非常上訴意旨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原審未採信龔文釗等於第一審之供述,為違背經驗法則,並對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漫指原判決認事不當,憑空想像推論,採證違法云云,依首開說明,自與非常上訴之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