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智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仍應遵守前揭抗告期間之相關規定,且抗告是否已逾抗告期間,係以抗告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鄭智恆(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5年2月2日以
105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而該裁定正本業於105年2月5日囑託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開裁定已於105年2月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規定,此項抗告期間為5日,且應自翌日(即10
5年2月6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現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而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末日原應為105年2月12日,惟因該日適逢農曆年假期間(農曆過年期間為105年2月6日至同年月14日),是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遞延至次一非休息日即同年月15日。然抗告人竟遲至105年2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刑事抗告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按,顯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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