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全(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並於民國105年2月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在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付與其同居人即被告之姐姐 林惠珠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判決正本於105年2月3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之住所地屬本院所在地,依法無需扣除在途之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起計算10日,計至同年月15日(原為105年2月13日屆滿,因該日及翌日均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5日)即行屆滿,詎被告遲至105年2月18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收發日期戳記可憑。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上訴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