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44號聲請人即原告 藍立全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羅凱正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相對人即被告 藍天麟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40建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80號建物暨7724建號未登記增建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為聲請人借名相對人藍天麟辦理登記,聲請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聲請人已終止與相對人藍天麟間借名登記關係,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等情。又為免本案法律關係複雜化,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核發系爭不動產之已起訴證明,使聲請人得向土地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上開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屬「債權」,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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