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10月30日晚間7、8時許(起訴書記載95年11月1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路邊友人車上(起訴書記載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1日上午9時多許,經警持通知書請其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乃施用海洛因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自無庸再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詳如上述,其再犯本件犯行,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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