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67號原告 陳宏志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2846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A2846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5月5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6.4公里路段時,駛離主線時未依序排隊並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樹林分隊員警以111年6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FA2846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7月1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6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1年8月22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系爭車輛是換入往右變換車道之小貨車位置,已不構成連貫行駛,當日亦無走走停停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7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2886號函略
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1年5月5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1年5月5日8時21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36.4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經重複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前述路段(出口專用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旨揭車輛未依序由車陣末段進入出口專用車道,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車道(即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
㈢按禁止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之規定,乃在於確保直行車先
行之路權及注意安全距離後方得變換車道,並防止駕駛人遇車道壅塞或循序行駛之汽車車流速度較慢時,見機超越並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以避免事故發生之危險(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號行政判決)。依採證影片可知,出口減速車道之車輛因匝道回堵呈現緩慢行走狀態,顯為連貫行駛之狀態,原告本應於車隊末端依序排隊,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車隊回堵末端,插入原已依循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原告行為顯已該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是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應無違誤。
㈣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
係在規範「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指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查國道3號北向37.1公里處設有告示牌,提醒駕駛人欲往板橋中和方向,應行駛右線車道,則原告理應事先因應車流狀況預作準備,提早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動作,再依序進入減速車道而駛出,然原告無視其他依序排隊車輛之路權及該處之行車秩序,行駛至國道3號北向36.4公里處始強行切入出口專用車道連續車陣中,則原告顯然並未確切遵循駛離主線車道時應依序排隊之規定,原告就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是否有插入連續駛出主線之車輛中間?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衡諸本條規定自105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前條文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其修正理由為:「一、為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執法之明確性,改以條列式敘述相關違規行為。二、增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
檢舉人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5/05』,錄影開始時間為『08:21:36』,檢舉人車輛已在高速公路之減速車道內排隊停等,於『08:21:47』即影片時間11秒時,畫面左側之主線外側車道出現9398-VX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趁檢舉人車輛之前車變換車道時產生空隙,即趁隙將車頭插入排隊車陣中,可見前方通往出口匝道之車流仍迴堵壅塞,系爭車輛則在穿越虛線上同時佔據部分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於『08:21:59』時,系爭車輛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即已關閉方向燈,並逐漸、緩慢切入減速車道。於『08:22:12』時,前方車流稍有前進,空隙變大,系爭車輛此時始完整進入減速車道,隨後仍暫停排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可參,並核與採證光碟截圖(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所示相符。
㈢依舉發機關函文說明略以:「只要連貫車隊形成,未由排隊
起點依序排隊,雖插隊車輛沿途有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連貫駛出主線之前後車輛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仍屬違規」(本院卷第59至61頁),該函說明內容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等規範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可爰用。而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欲駛離主線車道進入輔助車道通往匝道者,駕駛人應依該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循序排隊進入減速車道內,以維持應有之交通秩序並避免因插隊而進一步造成後方迴堵或發生危險。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駛往出口匝道時,明知減速車道已有排隊車流之情形,仍趁排隊車輛變換至右側減速車道時所產生之空隙,由主線外側車道伺機插入正連貫行駛減速車道之車陣中,圖一己之便,無視其他依序排隊車輛之路權及該處之行車秩序,即有不該。原告雖否認違規並稱其並無插隊、空隙足以容納系爭車輛等語,故執以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惟趁排隊車輛變換車道之際進入排隊車流,除破壞行車秩序提升風險外,亦對依序排隊前往出口匝道之後車有所不公,自仍構成上開違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事實,核屬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實應受罰。準此,被告依法裁罰,自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小型車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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